(2017)京0107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国庆与尚根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庆,尚根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30号原告:赵国庆,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海,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根来,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赵国庆与被告尚根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根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4月17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并承诺偿还本息300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尚根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根来系北京金汇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日,原告赵国庆向被告尚根来名下账户转账250万元。2011年8月5日,北京金汇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250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偿还。2016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名下帐户转账100万元。与之前尚欠原告的150万元及利息一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4月17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出借250万元后,被告仅偿还100万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之前所欠150万元及利息合并计算后,自愿为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出具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60万元。该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拖欠行为不妥。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支持。被告尚根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根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庆二百六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百六十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尚根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