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9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兴寿与上海鼎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寿,上海鼎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157号原告:唐兴寿被告:上海鼎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国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兴寿诉被告上海鼎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打扫房间数量开始是60间,后增加到92间,每间房一周打扫两次,没有规定原告一周上班几天及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工资发放时间没有具体规定,一般是当月工资两月后支付。2017年3月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没有再上班。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7)通字第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鼎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唐兴寿的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临时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被告处担任小时工,上班时间不固定,只要一周打扫房间两次,每间房间打扫时间为10至15分钟,完成之后拍照上传网络作为工作量的统计,也不进行考勤,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7)通字第207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理赔;被告对证据3,认为需要核实,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如未提交视为认可该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未按期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能够与证据2中的工资账号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上海鼎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证明唐兴寿,身份证(342423196310133364)在2016年度至2017年3月4日在上海鼎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就职保洁员。工资每月打入她丈夫胡明堂农业银行卡里,账号(6228480038731826475)”。原告工作至2017年3月4日。2017年5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以下要件事实:(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出生于1963年10月13日,其入职被告处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且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每周仅需打扫房间两次,上班天数以及具体上下班时间均不固定,双方之间并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等劳动关系特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兴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兴寿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佳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