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汪正福、程保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正福,程保根,汪正荣,汪正泉,汪正生,汪发干,汪学煌,汪耀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正福,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镜,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保根,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正荣,男,194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正泉,男,194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正生,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一审被告:汪发干,男,194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一审被告:汪学煌,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一审被告:汪耀清,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再审申请人汪正福因与被申请人程保根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正荣、汪正泉、汪正生,一审被告汪发干、汪学煌、汪耀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终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正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程保根称涉案土地为乐平市森林苗圃所有,其从案外人张长才手中转让得来的,若正如其所诉,则本案存在非法转让国有土地的犯罪行为,二审对此却未予调查。2.汪正福、汪正荣、汪正泉和汪正生四兄弟为乐平市森林苗圃何家段汪姓村民,为阻止他人非法强占何家段乌头山地,经村民同意,决定将山地约400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汪发干、汪学煌和汪耀清三人管理使用,并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现已过十三年之久,从来没有人提及过该协议侵犯他人利益,该协议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程保根称涉案土地不是何家段汪姓村民所有,那么汪正福等四兄弟与汪发干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就与程保根无关,其无权就该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3.程保根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其支付给汪发干等人的205000元是自愿的,二审判令汪正福四兄弟与汪发干等三人共同偿还该笔款项和停工损失,与事实不符。4.程保根在汪发干等三人干扰建房时,并未通知汪正福四兄弟,而是自行与汪发干等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因此汪正福四兄弟与汪发干等三人并不存在共同侵害行为。5.二审写明程保根收取汪正福8万元租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保根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程保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程序违法。程保根在一审期间,从未提出要求确认其与汪发干等三人于2014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无权判决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时,存在偏袒程保根一方的情形。汪正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程保根提交意见称:汪正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土地的权属及程保根要求汪正福四兄弟返还之前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程保根诉称该土地原是乐平市森林苗圃的建设用地,通过几次流转后,其于2011年从案外人张长才处转让取得,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程保根亦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了转让款。汪正福四兄弟辩称诉争土地系乐平市森林苗圃何家段汪姓村民集体所有,经村民同意,汪正福四兄弟于2002年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汪发干等三人。程保根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乐平市人民政府乐府处字[1997]1号处理决定书、土地转让协议书、乐国用(2015)第2129号土地使用权证、乐房证私字第67710号产权证等证据。因程保根已办理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该证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在未被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程保根对诉争土地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汪正福四兄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为何家段汪姓村民集体所有,其受全村村民委托将土地转让给汪发干等人管理使用。因此,汪正福四兄弟无权将诉争土地进行转让,其与汪发干等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汪发干等人亦不享有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无权阻挠程保根建房并收取土地转让款,二审判决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程保根的诉请是要求确认汪正福四兄弟与汪发干等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一、二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认定诉讼时效为两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关于汪正福申请再审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因汪发干等三人与程保根所签转让协议的效力是认定汪发干等三人是否有权收取程保根土地转让款的前提,故一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并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该协议无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汪正福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汪正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正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审 判 员 闵遂赓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付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