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跃与王宪格、第三人时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王宪格,时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717号原告:杨跃,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庄河市。被告:王宪格,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第三人:时洪祥,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原告杨跃诉被告王宪格、第三人时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2017年8月24日,原告杨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跃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杨跃负担。审 判 长 王日东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