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积平、王宁与被告沈阳东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平,王宁,沈阳东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739号原告:王积平,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宁,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东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萍,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积平、王宁与被告沈阳东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平、王宁的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沈阳东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艳萍、张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积平、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王积平、王宁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281元(其中王积平应得补偿金额的75%即30210.75元,王宁应得补偿金总额的25%即1007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姜波生前为东北制药厂实业总公司职工,1974年分配到被告单位上班,后因姜波于2010年4月30日因病死亡,后东北制药总厂实业总公司支付其转制时经济补偿金40281元,该财产系被继承人姜波配偶王积平的共同财产,姜波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及婚生女王宁,姜波父亲姜国章于2008年死亡,母亲为张素珍,2015年7月8日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依二原告申请,作出(2015)沈西证民字第430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被继承人母亲张素珍表示放弃继承权,补偿金由二原告共同继承。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东瑞公司代原东北制药总厂实业公司支付企业转制时的经济补偿金的证明,补偿金金额为人民币402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被告沈阳东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王积平、王宁的诉讼请求辩称,我们认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继承人姜波在改制之后,进入到沈阳东瑞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2月份也是从东瑞科技公司退休的。所以姜波与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将我们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姜波(女,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生前于1987年5月入职东北制药总厂实业总公司,2003年初,东北制药总厂实业总公司在政府主导下完成改制后,姜波进入改制组建的沈阳东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2月28日,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核准,从沈阳东瑞科技有限公司退休。另查明,姜波于2010年4月30日因病死亡,其父亲姜国章已于2008年死亡,其母亲为张素珍(放弃继承),其配偶为原告王积平,其女儿为原告王宁。2015年5月18日,被告沈阳东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东瑞公司代原东北制药总厂实业总公司支付企业转制时经济补偿金的证明》一份,载明“姓名:姜波,经济补偿金:40281元”。2015年7月8日,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作出(2015)沈西证民字第4308号公证书,证明姜波的遗产是东北制药总厂实业总公司支付企业转制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281元,该遗产由姜波配偶王积平、女儿王宁共同继承。再查明,二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与被告产生争议,未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直接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关于东瑞公司代原东北制药总厂实业总公司支付企业转制时经济补偿金的证明、职工登记表、证明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安置实施办法、沈政办(2001)25号文件、工资表、工资明细、退休人员补贴统计表、关于东北制药总厂实业总公司产权整体出售的请示、关于东北制药总厂实业总公司产权整体出售的批复、东北制药总厂实业总公司职代会表决票、产权出让挂牌结果通知书、关于对辅线分离单位沈阳东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认定的请示、关于对沈阳东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辅业分流改制认定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通知、沈政发[2002]16号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281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因给付经济补偿金与被告产生争议,该争议系劳动争议纠纷,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该项诉请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诉讼。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积平、王宁的起诉。已收取案件受理费404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积平、王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柏 博代理审判员 刘 汉 超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雪隐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