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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艳、李凤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艳,李凤远,孔祥伟,孔祥琪,孔祥涛,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滕州市双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艳,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远,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滕州市龙泉办事处春秋阁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祥伟,男,1950年3月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祥琪,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华,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系孔祥琪之子。原审被告:孔祥涛,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审被告: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负责人:孔祥伟,厂长。原审被告:滕州市双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东孔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杜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勇,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上诉人杜艳因与被上诉人李凤远及原审被告孔祥伟、孔祥琪、孔祥涛、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滕州市双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奎、被上诉人李凤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原审被告孔祥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明、原审被告孔祥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华、原审被告孔祥涛、原审被告滕州市双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48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杜艳提供了55份债务偿还明细,其中有部分是滕州市双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的债务,有部分不合乎财务规定。且偿还债务是否是被告孔祥伟交付被告杜艳外欠债务明细单内容未有提供证据,因此其主张已履行了接纳的300万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55份债务偿还明细的相关证据,是上诉人依据与原审被告孔祥伟签订的《滕州市东孔砖厂转让协议》履行协议的行为,而且原审被告孔祥伟对于上诉人归还300余万元债务的行为、金额等是认可的,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代替其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协议仅是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孔祥伟具有约束力,在协议一方当事人认可上诉人归还300余万元债务、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他任何第三方包括人民法院等,均不能对双方履行《滕州市东孔砖厂转让协议》的行为进行错误的认定和干预,更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任何的权利。2、一审判决关于“该60万元的借条应为有效的结算凭证”的认定是错误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第19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历次发生借贷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方面的证据,来证明如何形成本案诉争60万元借款凭证;(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条、借款抵押说明上加盖有“滕州市双合盛建材公司”的印章,通过本案一审、二审、重审数次开庭均查明“滕州市双合盛建材公司”是不存在的、虚假的,公章也是虚假的。很明显上述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因此,在借贷双方对上述证据存在争议,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存在伪造可能的借条、借款抵押说明依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孔祥伟、孔祥琪、孔祥涛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85、86条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但本案并不存在债务转让的情形。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转让的构成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发生债务转让的效力,即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转让的合同标的应具有让与性、须有债务承担为为内容的合同、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并不构成债务转让:一是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诉争的6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存在重大争议、借款凭证存在伪造可能(加盖虚假公章),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上述60万元的借条、借款抵押说明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即本案并不存在有效的债务;二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孔祥伟签订《滕州市东孔砖厂转让协议》中,没有对被上诉人该笔债务的明确约定,因此更不会产生任何的债务转让;三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孔祥伟签订《滕州市东孔砖厂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孔祥伟形成本案诉争债务的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显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孔祥伟关于代为偿还300万元债务的约定时,本案所诉争的60万元债务尚未确立,在没有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也绝不会发生债务转让;四是本案讼争的60万元的借条、借款抵押说明上的借款人为原审被告孔祥伟、孔祥琪、孔祥涛,而《滕州市东孔砖厂转让协议》中的当事人双方,仅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孔祥伟,显然与本案诉争的60万元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五是上诉人依据原审被告孔祥伟在《滕州市东孔砖厂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仅是由上诉人代为偿还原审被告孔祥伟300万元的债务,也仅是履行承担的约定,并不是债务转让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该项履行承担的约定仅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孔祥伟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债权人无关,原审被告孔祥伟仍应对其债权人承担债务,上诉人仅是处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债务关系之外,对被上诉人并不承担债务,被上诉人也不得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如果上诉人没有履行时,也只能由原审被告孔祥伟依据《滕州市东孔砖厂转让协议》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六是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被上诉人起诉原审被告孔祥伟、孔祥琪、孔祥涛明确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本案所谓的债务转让。因此,本案不构成债务转让,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在接受30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接受转让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是以代为归还300万元债务的方式有偿购买原审被告孔祥伟的资产,并非无偿接受;二是如果本案存在原审被告孔祥伟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债权人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身的合同权益,而不能要求受让人承担还款责任;三是一审判决自始至终均没有提到判决上诉人在接受转让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任何的法律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3、一审判决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2015年9月1日已被废止,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李凤远辩称,一、上诉人于发回重审中提交的55份所谓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受让原东孔砖厂的资产后,实际但砖厂清偿了300余万元的债务,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杜艳于发回重审后提交的所谓55份新证据,均不能证实杜艳在接受原东孔砖厂的资产后,实际清偿了砖厂所欠的300余万元债务。针对该55份证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分类逐一进行了举证,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综上,上诉人对该项上诉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举证证明责任并未完成,原审不予采信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60万元“借条”的效力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为系有效的结算凭证。属审核、采信证据适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5月25日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审被告孔祥伟、东孔砖厂出具的借款抵押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并有原审被告孔祥琪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尽管证据的名称为“借条”,但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抵押说明等诸多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借条内容实质为三原审被告与经营东孔砖厂期间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经核算截至同日共尚欠被上诉人60万元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借贷双方对该事实进行再次确认。借条和借款抵押说明实质为借款结算凭证,足以反映双方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等事实成立,被上诉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另外,原审被告孔祥伟、孔祥琪、孔祥涛对原审认定的该项事实并未提出上诉,足以说明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60万元借贷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关于证据系伪造、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三原审被告之间存在60万元借贷关系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杜艳实际受让了东孔砖厂的资产,并于《转让协议》中承诺自愿在接受东孔砖厂资产和300万元债务的范围内,对原砖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杜艳在接受资产和债务范围内对原东孔砖厂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企业在改制、出售过程中的债务如何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来颁布的一系列司法文件和领导讲话中,均确立了“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司法原则。由于被告孔祥伟与上诉人杜艳签订协议转让东孔砖厂资产的过程中,既未对砖厂的资产进行评估,亦未将转让事项事先通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故转让协议的内容仅仅产生对内的效力,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当然包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仍有权要求资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诉人杜艳在转让协议中承诺自愿在接受砖厂300万元债务及今后利息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基于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杜艳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中,被告孔祥伟自认在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时列有债务明细清单,但在原审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庭提供,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债务包括在上诉人杜艳受让的债务明细表中的事实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应在接受砖厂资产和债务的范围内向其清偿原东孔砖厂所负债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以体现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防止债务人借企业改制之机逃废债务,恶意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被上诉人李凤远曾于2012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规定》实行后尚未审结的再审案件,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规定,应当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故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祥伟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及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孔祥伟在11年4月8日注销的东红砖厂,实际经营者为孔祥伟,上诉人与孔祥伟之间的资产转让,是经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所进行的经济行为,并且得到了滕州市级索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已经对外产生了法律效力。关于本案60万元债务的问题,承认和被上诉人李凤远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经济往来的数额是35万元。针对本案,被上诉人诉称的60万元债务只是一个意向,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该笔60万元借款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孔祥琪述称,一审认定事实和程序均有错误。未上诉,是因为杜艳已上诉,我们也会参加庭审,所以就没有上诉。只是听说借过35万元。当时在借条上面签字仅是个证明人。综上,请求驳回法院的判决。孔祥涛述称,我什么都不知道,一开始我也不知道,到后来知道就已经晚了。孔祥伟借这个钱,我也不知道怎么借的。孔祥伟后来拿这个借条让我在上面签个字,说只是当个证明人。滕州市双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双合盛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没有答辩意见。李凤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杜艳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系孔祥伟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孔祥伟,企业的地址为滕州市级索镇东孔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烧结多孔砖(煤矸石)。在孔祥伟经营该企业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李凤远发生过借贷往来。2011年4月8日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孔祥伟在未进行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情况下,自行决定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于次日在滕州日报登载了注销公告。2011年10月16日,孔祥伟与杜艳(孔祥伟原四弟媳)签订了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一、甲方因年龄关系自愿将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不包括窑厂南面的工厂和进出工厂的道路,不包括现有的成品砖,具体资产见明细表;二、乙方自愿接受甲方转让;三、乙方接受转让,同时承担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叁佰(万元)债务的本金及往后产生的利息,转让之前产生的利息由甲方承担;四、转让后,乙方不负担除三款以外的任何债权、债务,包括甲方本人和以砖厂名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五、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注销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的营业执照,乙方再自行注册;六、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东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由乙方继续使用,乙方承担该合同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转让的被告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的大型资产明细列表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转让的债务300万元如何清偿及分配未作说明,并于同年十月十八日对该转让合同在滕州市级索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12年4月24日,由孔祥旭和原审被告孔祥琪、孔祥涛、杜艳四位股东出资设立了被告滕州市双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于同年5月8日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同年8月2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孔祥旭、杜艳,公司变更前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杜艳。在滕州市双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杜艳和孔祥伟签订的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协议中转让的全部资产未在该公司资产登记范围内。2012年5月25日,孔祥伟及其弟孔祥琪、孔祥涛经与李凤远对之前在经营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期间借贷往来进行了结算,孔祥伟、孔祥琪、孔祥涛共同向李凤远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凤远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砖厂用款,无论换谁都由砖厂偿还。股东共同签字借款人孔祥伟、孔祥琪、孔祥涛,2012年5月25日”。该借条由孔祥伟书写,孔祥琪、孔祥涛按了手印。三人并在该借据上加盖了滕州市双合盛建材公司的印章。同日,孔祥伟又向李凤远出具了借款抵押说明,大致内容为:三人因经营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多次向李凤远借款,2012年5月25日经结算共欠李凤远陆拾万元整,为保证该借款的偿还,以级索镇东孔砖厂的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保证砖厂设备资产没有抵押或转让给第三方。借款抵押说明上亦加盖了滕州市双合盛建材公司及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的印章,借款抵押说明上孔祥伟将李凤远的“凤”字误写为“风”字。其中借款抵押说明所列举抵押的砖厂设备与孔祥伟与杜艳在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砖厂资产转让协议中主要固定资产一致。之后,该款经李凤远多次催要未果。原审庭审中,孔祥伟代理人辩称2012年5月25日孔祥伟向李凤远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只是双方借贷的一种意向。但孔祥伟在(2012)滕民初字第2701号案卷已自认欠李凤远35万元,所向李凤远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是在胁迫下所为,两次陈述相矛盾。孔祥琪在(2012)滕民初字第2701号案卷中已认可签字属实,在重审一审庭审中认为借条上的“孔祥琪”字迹非本人所写,也未有按手印,在“孔祥琪”字迹前有证明人字样,被他人用化学药品进行了退迹,要求对手印及退迹进行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技术室指定期限内未有交纳鉴定费用。孔祥涛陈述是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只是做个证明,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艳提交了55笔债务偿还明细证明自己已偿还了300余万元债务,李凤远对杜艳提供的55笔债务质证意见:杜艳提供的滕州市汇立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滕州市供电局级索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两份书证缺乏单位负责人和制作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无正式发票或正式凭证,证据的形式有重大瑕疵。两份书证,记载是由滕州市双合盛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东孔砖厂债务,不能证实杜艳用个人财产清偿了东孔砖厂所欠债务。杜艳提交的其中20份证据,因杜艳声明债权凭证已销毁,无法确认债务的真实性。杜艳提供的其中26份证据(分别是收条、借条、支款条、借据等),均涉及到案外人,如这些案外人不能出庭作证陈述情况,根本无法查实杜艳所主张的债务借条发生的时间、债务是否涉及清偿等关键细节,无法证实杜艳确已代东孔砖厂已实际清偿债务的主张。在(2012)滕民初字第2701号案卷中孔祥伟认可在与杜艳交接时将对外偿还债务明细表交付给了杜艳,在法庭指令限期提供该证据其未有提供。重审一审开庭再次让孔祥伟提供偿还债务明细表其亦未提供。另查明,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于2015年11月9日经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滕州市双合盛建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孔祥伟、孔祥琪、孔祥涛在经营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期间向李凤远借款60万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抵押证明上又对借款发生的事实作了补充说明,孔祥伟亦自认欠款,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存有多次借贷关系,该60万元的借条应为有效的结算凭证。孔祥伟、孔祥琪、孔祥涛欠李凤远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在2015年11月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其主体资格灭失,其担保责任则应免除。孔祥琪在原一审卷中承认签字属实,在重审一审开庭中否认按印,申请对按印等鉴定,在限定时间内未有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其鉴定权利,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孔祥涛承认在借据上按了手印,但只是证明人,但对其是证明人的辩称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杜艳提供了55份债务偿还明细,其中有部分是滕州市双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的债务,有部分不合乎财务规定。且偿还债务是否是孔祥伟交付杜艳外欠债务明细单内容未有提供证据,因此其主张已履行了接纳的300万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杜艳应在已接受的资产或接受300万元债务范围内对李凤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滕州市双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接受孔祥伟转让的砖厂资产,与李凤远未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其他辩解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祥伟、被告孔祥琪、被告孔祥涛偿还原告李凤远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孔祥伟、被告孔祥琪、被告孔祥涛偿还原告李凤远借款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杜艳在接受被告孔祥伟转让的资产或接受300万元债务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凤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孔祥伟、被告孔祥琪、被告孔祥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6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上诉人杜艳是否应对上述相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5月25日,孔祥伟、孔祥琪、孔祥涛经与李凤远对之前在经营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期间借贷往来进行了结算,共同向李凤远出具了60万元借条,同日,孔祥伟又向李凤远出具了借款抵押说明,充分证实了双方存有多次借贷关系,该60万元借条系有效结算凭证,孔祥伟、孔祥琪、孔祥涛与李凤远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该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滕州市级索镇东孔砖厂在2015年11月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其主体资格灭失,一审法院关于其担保责任应免除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孔祥伟与杜艳签订协议转让东孔砖厂资产的过程中,既未对砖厂的资产进行评估,亦未将转让事项事先通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故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李凤远仍有权要求资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杜艳在接受资产和债务范围内对原东孔砖厂的债务向李凤远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杜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杜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始峰代理审判员  秦 汉代理审判员  李雯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