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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黄淑梅、黄文章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黄淑梅,黄文章,莆田市城厢区添亿建材经营部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74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新世纪大厦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075609X7。负责人:姚雪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陈丽珊(一般代理),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梅,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文章,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添亿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学园南街1498、1502、1506号。经营者:郭兰平,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黄淑梅、黄文章、莆田市城厢区添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添亿建材经营部)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梅、黄文章、添亿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淑梅、黄文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03341.5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继续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以下涉及金额均为人民币)。2.判决被告添亿建材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拍卖、变卖被告黄淑梅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13)第J06327号、第J06328号、第J06329号、第J06330号、第J06331号、第J06332号”),拍卖、变卖所得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债务。4.判决本案律师费10207元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5.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淑梅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79881517000032),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黄淑梅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其中被告黄淑梅、黄文章自愿提供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抵押物房地产为该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抵押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被告添亿建材经营部自愿为该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淑梅就上述抵押事项向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在合同授信期限内,原告又与被告黄淑梅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9日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9881616000113、79881616000114、79881616000117),其中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黄淑梅发放个人贷款500万元,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淑梅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现500万元的贷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黄淑梅至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黄淑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103341.51元。因被告黄淑梅与黄文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文章应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添亿建材经营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被告黄淑梅、黄文章、添亿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各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三、(85)忠政婚字第029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黄淑梅与黄文章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四、《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79881517000032)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淑梅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黄淑梅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被告黄淑梅、黄文章自愿提供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抵押物房地产为该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抵押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被告添亿建材经营部自愿为本案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五、《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9881616000113、79881616000114、79881616000117)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在《额度合同》授信期限内,原告又与被告黄淑梅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9日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其中: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至今已全部到期;原告共享被告黄淑梅发放个人贷款500万元,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六、借款凭证(借据号79881616000113001、79881616000114001、79881616000171001)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黄淑梅授权原告直接将全部贷款5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全部贷款500万元的事实。七、抵押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各八份,欲证明被告黄淑梅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情况;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淑梅就上述抵押房地产事项向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八、交易明细、客户欠款情况查询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淑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欠息。九、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各被告对司法文书送达地址的确认。十、还款计划书三份,欲证明本案三笔贷款本息的偿还方式均为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共分12期偿还,分次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期的20日,利息为年利率6.525%,其中2016年5月5日的200万元贷款偿还期限截止到2017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的200万元贷款偿还期限截止到2017年5月6日;2016年5月9日的10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截止到2017年5月9日。十一、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207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黄淑梅、黄文章、添亿建材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原告光大银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淑梅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黄文章作为抵押人,被告添亿建材经营部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79881517000032),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被告黄淑梅、黄文章自愿将坐落于莆田市××区霞林街道××小区××楼××、××、××、××、××、××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20××04、20××05、20××07、20××06、20××0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06327、J06328、J06329、J06330、J06331、J06332号]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抵押额为5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被告添亿建材经营部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5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授信项下贷款一旦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停止授信,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授信项下所有债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或部分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款利率或挪用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人和担保权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贷款人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对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逾期贷款收取罚息,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等。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淑梅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他项权利证明编号为莆抵字第2015X0424号。2016年5月5日,原告光大银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淑梅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9881616000113),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2015年3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79881517000032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的用途为支付货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2016年5月6日,原告光大银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淑梅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9881616000114),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2015年3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79881517000032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的用途为支付货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2016年5月9日,原告光大银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淑梅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9881616000117),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2015年3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79881517000032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的用途为支付货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上述三份《个人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35%上浮5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借款人选择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12期偿还;贷款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等。2016年5月5日、5月6日、5月9日,原告光大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向被告黄淑梅发放贷款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被告黄淑梅于2016年5月5日的20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仅再支付57.32元;2016年5月6日的2000000元借款、5月9日的1000000元借款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未能还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黄淑梅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103341.51元。另查明,被告黄文章、黄淑梅于198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淑梅、黄文章、添亿建材经营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207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莆田分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黄淑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淑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淑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207元,因《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黄文章与被告黄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文章应当与被告黄淑梅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添亿建材经营部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5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添亿建材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淑梅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莆田市××区霞林街道××小区××楼××、××、××、××、××、××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淑梅、黄文章、添亿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梅、黄文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103341.51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黄淑梅、黄文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07元;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添亿建材经营部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登记在被告黄淑梅名下的坐落于莆田市××区霞林街道××小区××楼××、××、××、××、××、××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20××04、20××05、20××07、20××06、20××0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06327、J06328、J06329、J06330、J06331、J06332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23元,由被告黄淑梅、黄文章、莆田市城厢区添亿建材经营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怡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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