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严志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志刚,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志刚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严志刚在武汉市洪山区李纸路拉德芳斯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三颗“麻果”和两小塑料袋“冰毒”贩卖给邬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毒品共重0.6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志刚具有累犯、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志刚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被告人严志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志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