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与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北段20号。负责人:庞小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含光路支行”)与被告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含光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含光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07654.68元、拖欠的利息(含罚息)29821.26元,共计737475.94元(暂计至2016年9月11日,实际支付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位于雁塔区雁南四路62号2-20901号房屋进行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供循环借款额度80万元,期限为156个月。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芳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客户还款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不良贷款诉讼案件外包合同》、诉讼案件交接清单、不良贷款诉讼进程台账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供循环借款额度80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27年5月20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执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芳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四路62号房屋(房产证号:1125100025-10-22-20901~1)作为抵押物,对以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数额为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27年5月20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23日,西安市房管局对上述抵押房屋核发了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为西安市房他证曲江新区字第20140531**号。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4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执行。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的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芳放款80万元。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7654.68元、拖欠的利息(含罚息)29821.26元,共计737475.9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2016年9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不良贷款诉讼案件外包合同》,约定诉讼阶段(不含执行),案件标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取3000元的代理费,本案原告已委托给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代理费3000元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7654.68元、拖欠的利息(含罚息)29821.26元以及2016年9月1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芳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四路62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并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费用包括了律师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实,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截止2016年9月11日的贷款本金707654.68元、拖欠的利息(含罚息)29821.26元,合计737475.94元,并按双方约定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张芳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四路62号房屋(房产证号:1125100025-10-22-20901~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