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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麻业铖与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业铖,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739号原告:麻业铖,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法定代理人:麻世坤(系麻业铖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守群,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峰,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麻业铖与被告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口头约定随时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随时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5月13日,原告因出车祸至今处于昏迷状态,全家人为抢救原告生命四处借钱,被告应当知晓但未给原告返还借款。现员工已经穷尽各种联系方式联系被告,但被告拒不接电话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符合民诉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锋向原告麻业铖2015年9月25日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麻业铖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用止2015年9月29日,借款人:缪锋(签名捺印)”。2015年6月15日,被告缪锋向原告麻业铖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麻业铖现金贰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缪锋(签名捺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麻业铖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金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馨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