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孝国与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庞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国,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庞付云,刘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569号原告:王孝国,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组织机构代码21503304-5.法定代表人:庞付云,职务不详。被告:庞付云,男,汉族,1958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锦友,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孝国与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煤矿”)、庞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军,被告华航煤矿、庞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刘锦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露、第三人刘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航煤矿、庞付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于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652800元;3、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10月2日起以337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该3372800元本息完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共计544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各27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440000元,收条上也收到了此款,借款展期协议被告也对此金额进行了认可,故借款本金应为5440000元。展期协议没有列庞付云为借款人,是因为约定了借款协议作废,没有说借条作废,对借条双方是认可的,展期协议只是一个延期,并且庞付云也在上面签字,庞付云仍是借款人,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华航煤矿辩称,借款本金只有3640000元,其余1800000元系砍头息,即2014年4月3日的360000元是2013年4月起至2013年9月,计6个月,按本金2000000元以3分息得到的。2014年4月4日的1440000元,是按照签协议的时间至2014年10月,按4000000元的本金,以6分标准计的息。如果是借款,应全部转账,100多万元现金支付与常情不符。出借人为原告及第三人,需第三人放弃权利。被告庞付云辩称,双方在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就该笔债权约定为由华航煤矿承担还款义务,是对整个借款协议的变更。与庞付云个人无关。第三人刘锦友述称,借款有些是转款、有些是现金支付、有些是承兑汇票。现金是我和原告一起拿上去,在庞的办公室交的,用于支付工资、电费等。属于我自己的部分我另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2014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华航煤矿(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公司因经营需要,急需向乙方借支资金周转。2013年9月底,乙方王孝国交来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万元,刘锦友交来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万元,另9月23日,汇入华航公司销售分公司,重庆垠垦商贸公司平安银行50万。2014年4月3日,现金存入习水县华航煤矿建行账户50万,2014年4月4日,现金存入习水县华航煤矿建行账户64万,2014年4月3日交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万,2014年4月3日交现金36万元,2014年4月4日交现金144万元。以上共计借到现金544万元。因甲方经营困难,暂时不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甲方在2014年7月1日还款72万元,2014年10月1日还款472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孝国、刘锦友交来的现金544万元。借款单位为华航煤矿(加盖公章),被告庞付云在借条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被告华航煤矿与原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8月26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又列明了借款协议中已载明的借款构成情况,另约定就544万元借款进行延期,延期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10月1日,月息按照2%计算,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1305600元。被告华航煤矿在2015年10月1日,支付本金544万元,利息130.56万元,如果到期未归还利息,仍然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庞付云在被告华航煤矿法人代表处签名。嗣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与第三人约定5440000元的借款各享有2720000元。并当庭一致同意,每笔借款,不管是谁支付的,都是一人一半,利息也是一人一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借款展期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800000元现金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被告?二、被告庞付云是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除此两笔有争议借款外,其余有三笔为承兑汇票、一笔为转账。另在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以现金存入习水县华航煤矿建行账户500000元、640000元。说明双方无现金交易的习惯,即使是现金,原告也是采用存入被告账户的方式支付。若原告所诉属实,同一天,一部分现金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而另一部分现金却当面交付,本身就不合情理。其次,如果原告所诉属实,几百万元的借款双方居然未约定利息,于情理不符。况且被告抗辩借款协议载明的现金交付部分实际是将利息或将要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而本地民间借贷中确有人采用此种做法来规避高利息。最后,从时间看,实际借款发生在前,借款协议实际是对前面借款的结算,也存在将已产生利息计入本金的可能性。综上,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虽然在借款协议、借条、借款展期协议均载明共计借款5440000元,共中2014年4月3日交现金360000元,2014年4月4日交现金1440000元。但综合双方陈述、交易习惯、经验法则及所涉金额的大小,本院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实际支付此1800000元现金,此1800000元是签订借款协议时已产生的利息和借期内的利息。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640000元。但按被告的自认,180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但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止。原告及第三人约定5440000元的借款各享有2720000元,并同意每笔借款,不管是谁支付的,都是一人一半,利息也是一人一半。故此债权系两人按份共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自己份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庞付云在借条中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其借款人身份应予认定。借款展期协议只是对借款期限的延长,并不是新的借款关系,虽然展期协议中并未列庞付云为借款人,但原告并未作出放弃其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庞付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庞付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孝国借款本金1820000元;二、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庞付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孝国借款利息(以250000元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止);三、驳回原告王孝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2元,减半收取16891元,由原告王孝国负担1891元,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庞付云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