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高成、张明清等与邓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成,张明清,邓超,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985号原告:张高成,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原告:张明清,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超,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张高成、张明清与被告邓超、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加明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泸县加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违约金24000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在楚雄鹿鸣清城工地项目的模板工程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现场收款人是泸县加明建筑公司委派的鹿鸣清城工地负责人邓超,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未动工,按贷款利息4倍计算”。该工程已经被其他公司接手施工,被告除应该退还原告本金外,还应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邓超、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预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中标楚雄市“预盛.鹿鸣清城”住宅小区1栋、2栋建设项目。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合同备案。同年9月7日,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与被告邓超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被告邓超任楚雄市“预盛.鹿鸣清城”住宅小区1栋、2栋建设项目部副经理,全权负责承接该建设项目工程的一切事务和责任,聘用期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并报竣工资料止。同年9月23日被告邓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高成交来楚雄鹿鸣清城项目水电安装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并加盖了“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盛·鹿鸣清城项目部专用章”。次日在《云南楚雄预盛·鹿鸣清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三页模板工程处添加“2015年9月23日以交项目部10万元现金,经办人邓超,楚雄鹿鸣清城项目负责人魏毅收”并有原告张高成、张明清及被告邓超的签名捺印。2016年2月25日预盛公司向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发出通知,3月30日发出工作联系函,因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一直未到建设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提出解除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高成、张明清交付被告邓超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不能进场施工,对其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高成、张明清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履约保证金返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邓超经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聘用在泸县加明建筑公司预盛·鹿鸣清城项目部期间,视为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对其预盛·鹿鸣清城项目部及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邓超、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高成、张明清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率4.75%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二、被告邓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高成、张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张高成、张明清负担540元(已交),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山人民陪审员 陈开凤人民陪审员 普绍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树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