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福海诉蛟河市公安局等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海,蛟河市公安局,蛟河市人民政府,杨秀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81行初40号原告:李福海,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曹海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纪宏达,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民警。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朱永忠,市长。委托代理人:邓宗平,蛟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第三人:杨秀森,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李福海不服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漂)不罚决字【2017】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蛟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福海、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彬、纪宏达、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宗平、第三人杨秀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蛟公(漂)不罚决字【2017】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秀森拉走李福海玉米的行为不构成盗窃,且不符合自立救济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杨秀森不予行政处罚。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蛟政行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蛟公(漂)不罚决字【2017】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蛟河市公安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了规定期限,但确有客观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确认蛟公(漂)不罚决字【2017】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不予撤销。原告李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漂)不罚决字【2017】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蛟河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4、诉讼费由蛟河市公安局、蛟河市人民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李福海发现自家1.5亩耕地中的玉米被偷走,价值2600元。李福海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查,为杨秀森伙同其他四人共同偷走。李福海认为杨秀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蛟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李福海不服,提出复议,蛟河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福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9月19日,李福海报警称其家玉米被盗,经调查,为杨秀森雇佣他人所为,起因是李福海与杨秀森对本案涉及的1.2亩耕地存在争议。本案因土地纠纷引起,杨秀森的行为没有秘密进行,且其并不回避自己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杨秀森的行为不符合自立救济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正当的合法行为,其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李福海之间的争议。虽然本案经过了较长的调查时间,超过了办案期限,但是因为案件相对复杂的客观原因造成的。综上,蛟河市公安局对杨秀森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李福海的诉讼请求。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杨秀森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案件受理和办理程序合法。2、李福海询问笔录、杨秀森询问笔录、杨大川询问笔录、杨小东询问笔录、朱贵林询问笔录、姜庆华询问笔录、田绍华询问笔录、李福江询问笔录、乔桂荣询问笔录、杜喜富询问笔录、管敏杰询问笔录、付亚兰询问笔录、邓培生询问笔录、李堂建询问笔录、李俊询问笔录、王文平询问笔录、何春鸣询问笔录、崔雪峰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现场照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漂河镇经管站提供的李福海的土地登记册、漂河镇经管站提供的李福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漂河镇经管站提供的杨秀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漂河镇经管站提供的杨秀森的土地登记册、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蜂房(蜂场)平面图、情况说明,证明蛟河市公安局对杨秀森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辩称:蛟河市公安局对杨秀森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充分理由。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李福海的诉讼请求。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证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蛟河市公安局的答复书、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人杨秀森述称:李福海与杨秀森系亲属关系,李福海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同意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杨秀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福海对蛟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案争议地块在李福海的经营权证上。杨秀森对蛟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李福海对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行政复议决定不公正。杨秀森对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原告李福海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杨秀森因与李福海对位于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三道漂河屯蜂场(工具沟)附近1.2亩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于2016年9月18日雇佣当地四位农民,将该土地上李福海耕种的玉米收走,保存在自己家中。2016年9月19日,李福海报警称其玉米被盗,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经调查取证,蛟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2日对杨秀森作出蛟公(漂)不罚决字【2017】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杨秀森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李福海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蛟河市人民政府经书面审查,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蛟政行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蛟公(漂)不罚决字【2017】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不予撤销。李福海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蛟河市公安局在接到李福海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杨秀森雇工擅自拉走李福海耕种的玉米的行为源于其与李福海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符合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蛟河市公安局对该案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的法定程序,同时适用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故对于李福海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蛟河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李福海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于李福海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