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涛,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赵涛在安平县和平街金帝雅苑小区4号楼2单元楼道口,发现被害人张某存放的一辆带车棚的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遂用砖头砸碎车左侧玻璃进入车内,将车仪表盘摘下用搭线的方式将车启动后窃走。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带有车棚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90元。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城区内网吧检查时,被告人赵涛无法提供身份证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购买电动三轮车及安装车棚的收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涛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7)第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安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涛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涛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涛退赔被害人张俊杰经济损失人民币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广超人民陪审员 刘洁玉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杏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