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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耀。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光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上诉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耀、秦建英,被上诉人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只支付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2349153元,驳回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往来对账函存在错误,其计算不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对对账函中的计算标准予以审查,直接确认了对账结果;一审判决将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认定为垫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向其阐明,剥夺了其反诉权利,对账函中的计算标准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工作马虎,简单采信对账函导致认定有误,且判决书中存在多处错误。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二审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对账函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而来,从第一次供货至最后一次结束,每月进行对账,尽管合同中有分阶段付款的约定,但双方并未完全按约定周期付款,而是在合同执行中共同同意加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双方的对账从第一个月至最后一月每月进行,每月对账函的计算标准均是一致的,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确认且从未提出异议,已付款部分也是按照对账函进行的支付,对于已经双方通过对账函确认的结算金额,除非证明确有计算错误,才应调整;如果本案存在违约情形,在计算违约金时按照月息3%计算,也应视为双方通过对账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对账函不存在计算错误,���算标准和抵扣顺序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要求调整对账函是不诚信的行为。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4444980.05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垫资款208914.06元;2.请求判令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以444498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供方)(甲方)与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确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合同第一条至第七条约定了产品名称及型号、定价机制、质量要求、供货及收获细节、验收数量标准及方法等。合同第八条约定,(1)结算方式为人民币银行转账。以每月25日核对数量及金额(不接收承兑)。(2)乙方欠甲方的钢材款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给甲方作为加价款,同时支付当月的运费和吊装费,并必须在次月5日前支付(甲方不提供加价款发票)。(3)乙方工程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停工,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款项在甲方停止向该工程供货之日起30天内全部付清。(4)甲方指定户名: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账号11×××04为公司唯一收款账号。合同第九条约定,1、乙方若在约定的时间没有支付甲方的钢材款,甲方将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此外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赔偿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直到付清全款为止。2、乙方在未付清甲方钢材款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采购钢材,如乙方强行采购或运送,甲方有权运走该工程的所有钢材,并以低于当天重庆市场批发价30%的价格冲抵所欠甲方的钢材款,直至抵完为止。3、乙方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必须在接到乙方计划之日起3日内按品类、规格、数量、质量完成乙方的钢材供货计划,否则因甲方钢材供应不及时导致工地停工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6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本金4444980.05元、资金占用损失(加价款)208914.06元,共计4653894.11元。对账后直至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时,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偿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对应价款。庭审中,虽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账时双方依据的加价款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辩称,但对对账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对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双方以对账单形式对其双方因钢材买卖而产生的货款、垫资款及违约金的结算,予以确认。综上,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钢材货款4444980.05元、垫资款208914.06元,共计4653894.11元的请求,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现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对账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本金4444980.05元、垫资款208914.06元,共计4653894.11元;2.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4032元,减半收取220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16元,由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在案《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函及明细、银行回单、领款申请��等证据,本案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且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亦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往来对账函是否存在不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从而存在计算有误的情况。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所提诉请金额所依据的对账函系基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进行的多次对账所形成若干对账函的基础上形成,其计算标准、抵扣方式均完全一致,且历次对账函均经过双方一致确认,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就对账函计算标准、抵扣顺序提出过异议,且向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虽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其已付货款部分系基于往来对账函的对账结果,但其亦未举示其他经双方确认的货款支付依据;其次,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账函只有项目部印章,未经相关的财务人员和其公司人员确认,故对双方没有效力的抗辩。一方面,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对账函上的项目部印章均予以认可,对所有对账函的真实性均不存异议;另一方面,所有对账函中均有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员的签字确认;同时,经本院审查,在由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示并认可由其作为确认主体的部分领款申请单中,单位负责人一栏处所签字的李姓人员签名与包括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函在内的部分对账函中代表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的李姓���员签名相一致。虽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该签名为双方买卖合同中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认可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李卫的签名,但基于其对于领款申请单内容真实性及效力的确认,足以认定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员或经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人员对双方的往来对账函进行了确认,该确认行为足以代表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案涉往来对账函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受其约束。在双方达成合意并以若干对账函方式予以确认的前提下,重庆百炼钢商贸有限公司据此主张相关权利并不构成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反。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往来对账函存在错误,其不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往来对账函计算有误的主张,未举示任何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审计或评估报告等材料,仅有单方陈述及制作的账目明细,不能达到自身拟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在案往来对账函等证据对于本案所涉款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2元,由上诉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旭东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