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金生与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生,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初30号原告王金生,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府前街2号。法定代表人廉桂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曹洪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生因认为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敏、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人民��府(以下简称东赵各庄镇政府)对原告的土地补偿决定,按照天津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现行有效规定进行裁决,确定原告家庭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签收上述行政裁决申请书,至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王金生诉称:2015年6月初,东赵各庄镇政府通知原告,其家庭承包的5.5亩口粮地被征收,并要求原告到东赵各庄镇政府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82500元。由于东赵各庄镇政府未向原告说明征地用途、安置途径、补偿标准及依据,未就征收土地行为信息是否公开等内容作出说明,原告未与东赵各庄镇政府签订土地补偿协议。2016年7月,东赵各庄镇政府再次通知原告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东赵各庄镇政府按照每亩1500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原告价格太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撤销东赵各庄镇政府的土地补偿决定,并要求被告依照现行有效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裁决,请求被告确认原告家庭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为165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行政裁决申请书,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或裁决,实属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行政裁决的行为依法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金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行政裁决申请书、邮政特快专递回执、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2.承包地证明;3.身份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东赵各庄镇政府决定给予原告补偿的标准过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进行裁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2.《天津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和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就原告向被告所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不具备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亦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3.原告申请书中涉及的问题属于征地问题,被告为了社会稳定和化解矛盾,责成有关部门与当地镇政府和村委会沟通,了解相关情况。目前,原告申请书中涉及的问题相关部门正在处理过程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征收土地告知书;2.2016年12月30日,东赵各庄镇政府作出的《关于王华、王金生因征地补偿申请裁决问题的情况汇报》;3.2017年2月24日,东赵各庄镇政府作��的《关于王华、王金生因征地补偿申请裁决问题的情况汇报》;4.关于对《行政裁决申请书》的答复;5.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腾迁协议、西苏庄村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发放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要求当地政府进行沟通协调处理,东赵各庄镇政府向被告提交了情况汇报,被告于2017年4月7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在原告起诉后作出的,超过了时限,对证据5表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反映了行政裁决申请及答复的情况,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生系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西苏庄村村民,其家庭在村里分得5.5亩承包地。2014年3月12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征收土地告知书》,将征收原告所属村集体土地的情况予以公告。后东赵各庄镇政府通知原告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2500元。原告认为东赵各庄镇政府按照每亩15000元的标准确定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太少且违反��偿规定,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撤销东赵各庄镇政府对原告的土地补偿决定,按照天津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现行有效规定进行裁决,确定原告家庭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该申请后,未予答复。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关于对的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了上述答复,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之规定,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提出的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具有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其在接到原告王金生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先行协调并及时对原告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王金生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2017年4月7日被告才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属被告未及时予以答复。诉讼期间,被告虽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应对被告未及时予以答复的行为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王金生的申请未及时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英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