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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与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447号原告: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五路。法定代表人:宇文利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涛,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荣,男,锡伯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全胜路西计生委北环保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俊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亮,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涛、于显荣,被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锅炉欠款590000元,利息531000元(月息2分从2013年9月计算至2017年6月),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价款2090000元,被告付款1500000元,余欠5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锅炉设备,并已安装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在追讨债务过程中,被告及被告公司股东为了拖欠债务又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明确了被告所欠债务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及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事实成立,欠款590000元认可,利息不认可。锅炉是特殊产品,原告未提供锅炉合格证及进行必要的验收工作,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和利息不应支持。2013年6月后董朝殿不再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董朝殿签名,系其个人承诺,该锅炉在2015年10月26日被土左旗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至今未解封,保留对原告不完全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从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处购买锅炉主机等设备,共计2090000元,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必须按有关标准、规程提供合格产品,并附带全套技术材料和质量证明书。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对所提供的产品负责二个采暖期的保修,做到二十四小时维修服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定后被告预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其余2012年年底前付合同金额的20%,2013年9月底前付合同金额的40%,2014年4月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给原告设备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按月息2%支付推迟付款期间利息......。该合同项下锅炉主机及设备已交付被告,被告至今仍有5900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认可欠付金额为5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锅炉欠款5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系董朝殿个人签名,被告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且抵押物均为个人所有,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按月息2%支付推迟付款期间的利息,货款于2014年4月付清,被告主张不认可该条款的约定,也不同意给付利息,若要给付利息也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锅炉主机等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实属违约,且该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综合考虑本案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以及本案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约定未超过该规定,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止,故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本金5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货款590000元。二、被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违约金43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0元减半收取7445元,由原告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负担627元,被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杜娜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