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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执恢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民景、钱柏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民景,钱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恢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民景,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钱柏兴,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松厦镇联胜村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曹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钱柏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钱柏兴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钱柏兴在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56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广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