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瑞庆、姚月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瑞庆,姚月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9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瑞庆。委托代理人:乔秀先。委托代理人:滕军。申请执行人:姚月颖。被执行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号金艺大厦*层。负责人:高德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月颖与被执行人马瑞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马瑞庆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马瑞庆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全部款项由保险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在2012年2月14日前直接汇入执行法院,包括保险公司赔付、报销部分,以及马瑞庆给姚月颖垫付住院部分,姚月颖应当领取的款项已经从法院领取,余额部分已退还马瑞庆,本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未违反调解书第三条,不应额外再赔付姚月颖4万元。本案(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不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月颖对于被执行人马瑞庆提出的执行异议发表意见称:马瑞庆应当承担的15422.21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来交,应该由马瑞庆交款,马瑞庆本人至今没交到法院;马瑞庆调解时说保险理赔款都给我,现在他拿走了11万多元,即使再给我4万元,还欠我7万多元;马瑞庆说2012年2月15日钱款打到农业银行,执行异议书又说2012年2月14日前打到市北法院,一个证据两个说法,是虚假的。我不同意马瑞庆的执行异议。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意见。查明,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之前通过交强险一次性赔付姚月颖119623.6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通过商业险一次性赔付姚月颖124954.14元;二、马瑞庆于2012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姚月颖15422.21元;三、如两被告到期未付,马瑞庆应额外再赔付姚月颖4万元;四、马瑞庆为姚月颖垫付的医疗费1492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26280元,另行通过保险理赔;双方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姚月颖不再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由姚月颖承担1383元,马瑞庆承担1383元。2012年2月15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设立的账户支付373820.81元,备注案号为(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645号;2012年2月20日,本院财务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案款专用收据;2012年2月23日,姚月颖自本院领取案款244577.79元;2012年3月29日,马瑞庆自本院领取案款113820.81元,本案案款账面结余15422.21元;2012年4月10日,马瑞庆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1383元;2012年4月19日,姚月颖自本院领取诉讼费用1383元;2012年4月26日,姚月颖自本院领取案款15422.21元。2012年5月10日,姚月颖向本院申请执行,表示马瑞庆直至2012年2月20日才将案款付至法院,超出了双方约定的2012年2月15日,要求强制执行马瑞庆额外再赔付姚月颖的4万元;本院以(2012)北执字第709号立案执行,执行程序中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经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一、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马瑞庆本次执行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不服裁定的救济途径亦适用该法条。二、被执行人资金到达执行法院案款账户,应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时间,自此该财产即由执行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处置。2012年2月15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案款账户支付373820.81元,备注案号为(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645号,其中包括通过交强险一次性赔付姚月颖的119623.6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通过商业险一次性赔付姚月颖的124954.14元,以及因马瑞庆为姚月颖垫付医疗费等获得的理赔款129243.02元;因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马瑞庆实际履行本案(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义务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符合该调解书确定履行义务的时间,应视为本案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资金到达执行法院案款账户后,财务人员因账目处理在合理期间内开具案款收据的落款日期,不应作为确定履行义务的依据;本案到达执行法院案款账户中属于马瑞庆的资金足以支付应付姚月颖的15422.21元和诉讼费用1383元,不应确认马瑞庆存在违反生效调解书的故意;执行调解书第三条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不应予以执行。综上,被执行人马瑞庆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马瑞庆以本案债权消灭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曲永青审判员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