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0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余佳亮与夏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佳亮,夏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0331号原告:余佳亮,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夏翰,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余佳亮与被告夏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佳亮、被告夏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佳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5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本人自愿赔偿违约金伍仟元,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4倍”。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夏翰辩称,认可《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款金额,实际借款为8,500元,因当时借款没有担保,原告要求做高借款。银行转账流水虽为20,000元,但当时就取出了11,500元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之后每个月利息1,500元,要是有能力偿还就归还10,000元,没有能力归还就按照20,000元借款算。2016年11月、12月分两次支付原告合计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借条》、《收条》和银行转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银行转账单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8,500元,但没有提供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底支付过3,000元,并主张该笔钱款是偿还其他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和银行转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借款支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底支付3,000元,但主张该笔钱款是偿还其他债务,却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现应归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7,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期间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到期不还本人(即本案被告)自愿赔偿违约金伍仟元,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4倍”,约定中未区分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对于利息的约定在到期不还赔偿违约金之后,双方对于借期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借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佳亮借款17,000元;二、被告夏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佳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7,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余佳亮负担68元,被告夏翰负担144.50元。被告夏翰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郑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