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腾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腾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腾飞,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满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住南皮县。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无前科。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腾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新、王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腾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7时许,在302省道尹官屯港源燃气站门口处,南皮县乌马营镇乌马营村241号的村民刘腾飞,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的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孟村中华东路20号周某驾驶的冀A×××××号、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周某驾驶的冀A×××××号、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顺行的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王家洼村4号尚某驾驶的蒙J×××××号、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刘腾飞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又与顺行南皮县王寺镇刘夫青村507号赵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至刘腾飞、赵某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刘腾飞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81.87mg/100ml,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腾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腾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7时许,在302省道尹官屯港源燃气站门口处,被告人刘腾飞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冀A×××××号、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周某驾驶的冀A×××××号、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顺行的尚某驾驶的蒙J×××××号、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被告人刘腾飞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又与顺行的赵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至刘腾飞、赵某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刘腾飞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81.87mg/100ml,为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腾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刘腾飞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7年2月2日中午我在南皮县十王店村一个小饭店吃的饭,喝了四两白酒一瓶啤酒,喝完酒睡了一觉,到了17时许,我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02省道尹官屯港源燃气站门口时与一辆相对行驶的大货车相撞,随后具体什么情况我也记不清楚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7年2月2日17时许,我驾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然后我听到大车刹车的声音,我看到一辆大货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相撞后面包车朝我撞了过来,把我车撞得头朝西了,我也受伤了,120来了以后,我就去医院了。4、证人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7年2月2日17时许,我驾驶蒙J×××××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尹官屯村港源燃气门口时,我在外侧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左侧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超我车是,我就听到一声响,我就赶紧刹车了,那辆半挂车大厢部位撞到了我车的罐体上,我就往前走了一段距离就停车了。5、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7年2月2日17时许,在尹官屯港源燃气门口,我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相对方向来了一辆面包车逆行撞到了我车的左前杠部位以后,我车的右侧又与顺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J×××××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系吴某,车辆状态正常;冀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赵某,车辆状态正常;蒙J×××××、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乌兰察布市平安道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状态正常;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系周某。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腾飞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9、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腾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0、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136号,证明:从送检的刘腾飞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1.87mg/100ml。1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139号,证明:从送检的尚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138号,证明:从送检的赵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137号,证明:从送检的周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4、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明:赵某的车辆损失为4330元。15、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腾飞于2017年2月2日因车祸住院治疗。16、南皮县交警大队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从刘腾飞身上提取静脉血2毫升。17、南皮县交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腾飞于2017年2月2日向南皮县交警大队投案。18、南皮县交警大队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腾飞无违法犯罪经历。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腾飞出生于1990年5月7日。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刘腾飞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腾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1.8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腾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腾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忠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