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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0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管某某、顾纪文等与管顺球、管慧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顾纪文,顾某,管顺球,管慧静,姜禹欣,管慧平,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0218号原告:管某某,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顾纪文,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顾某,男,199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管某某(母子关系),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弄***号***室。被告:管顺球,男,193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平(父女关系),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征明(翁婿关系),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管慧静,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姜禹欣,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静(母子关系),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管慧平,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征明(夫妻关系),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吴昊,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芝。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周昕,职务总经理。原告管某某、顾纪文、顾某与被告管顺球、管慧静、姜禹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管慧平作为被告、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管某某(暨原告顾某的法定代理人)、顾纪文、被告管顺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平、仇征明、被告管慧静(暨被告姜禹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征明、第三人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顾纪文、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孙绍琪在本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管顺球与孙绍琪育有管慧平、管慧静、管某某三名子女。本市曲阜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乙(以下简称被拆房屋)承租人系管顺球,管顺球、孙绍琪、管慧静、姜禹欣及三原告户籍在册。2013年,晋元地块纳入征收范围,上述七人协商决定各项费用平摊,三户人家用各自的动迁款选购安置房。2013年9月20日,管某某受管顺球委托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代表管顺球选购了本市泗凯路669弄8幢11号1502室,管慧静选购了本市泗凯路669弄10幢西单元16号904室,原告选购了本市拱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201室和同号1301室,管慧静到场并签署了安置房预约单。2014年5月,管顺球诉至法院,要求另选安置房。后经七人协商,签署家庭协议,约定装潢补贴、搬家费、设备移装费归管顺球,其余费用七人均分,管顺球夫妇分得人民币643,712.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管慧静、姜禹欣分得630,857.14元,三原告分得946,285.71元,后管顺球撤回起诉。2014年6月30日,在管顺球及其代理律师到场的情况下,管某某代表管顺球与闸北房管局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将管顺球夫妇的安置房调整为系争房屋,其余内容未做变更。为不影响奖励费,落款日期仍为2013年9月20日。管顺球当场签署安置房预约单,确定系争房屋产权人为管顺球与孙绍琪。孙绍琪虽到场,但因患有老年痴呆,故由管顺球代为签名。管慧静未到场,由管某某代为签署安置房预约单,内容与之前管慧静本人签署的一致。2015年11月,原、被告分别将各自的房屋差价款交至征收部门。2016年2月5日,孙绍琪去世,管顺球要求征收部门去除系争房屋产权人孙绍琪的姓名,遭到拒绝。原告认为,管顺球、孙绍琪用动迁份额购买了系争房屋,并用积蓄支付了差价款,故系争房屋归管顺球、孙绍琪所有,其中孙绍琪的份额为50%。继承问题另行解决。被告管顺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顾纪文、顾某主体不适格。2014年5月,管顺球起诉要求确认管某某与闸北房管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闸北房管局以承租人与同住人就征收补偿款分配必须达成一致,以及管顺球撤诉、搬离被拆房屋为前提条件,才同意将以管顺球名义选购的安置房调整为系争房屋,家庭协议和安置房预约单是管顺球在闸北房管局和原告的胁迫之下签署,并非管顺球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6月30日,闸北房管局明知管某某无代理权,仍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管某某又冒充管慧静、姜禹欣签署安置房预约单。为此,管顺球多次与闸北房管局交涉,要求予以纠正,但闸北房管局置之不理。为避免罚息,管顺球交纳了房屋差价款。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导致管顺球无法办理系争房屋进户手续。在未办理进户手续前,原告提起诉讼条件尚不成熟。待条件成熟后,管顺球认可孙绍琪有产权份额,具体份额由法院决定。原告提供的安置房预约单仅是意向性的约定,不应采信。四套安置房应由承租人决定如何分配,预约单也应全部由承租人签署。按照动迁政策,管慧静母子应得两套房屋,管顺球夫妇应得两室户房屋,而原告只能得一套房屋。被告管慧静、姜禹欣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06年管慧静离婚后,母子户口迁回被拆房屋,在外借房居住。2013年9月20日,管慧静和管某某一起至动迁组,签署了两套泗凯路房屋的预约单,行政诉讼时管慧静才得知其中一套安置房是管顺球的。2014年6月签署家庭协议时,在管某某告知管慧静有两套安置房的情况下,管慧静签字同意父母选购系争房屋。2014年6月30日,无人通知管慧静前去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管慧静也不知道其母子只有一套安置房,姜禹欣将来要结婚,需要两套房屋。房屋差价款是按管顺球要求支付的,安置房如何分配也应由管顺球决定。被告管慧平辩称,同意管顺球的意见。第三人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尚未办理进户手续。对本案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决定,第三人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管顺球与孙绍琪育有管慧平、管慧静、管某某三名子女。被拆房屋系公有住房,来源于管顺球夫妇,承租人系管顺球,征收前由管顺球夫妇居住,管顺球、孙绍琪、管慧静、姜禹欣及三原告户籍在册。2013年9月20日,甲方闸北房管局与乙方管顺球(代理人管某某)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因晋元地块旧城区改建,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认定房屋建筑面积31.185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管顺球、孙绍琪、管慧静、姜禹欣及三原告,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507,784.15元。房屋价值补偿款1,340,215.85元,装潢补偿9,355.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产权房四套,分别为:本市泗凯路669弄8幢11号1502室、本市泗凯路669弄10幢西单元16号904室、本市拱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201室、同号1301室。奖励补贴合计603,500元,其中搬家费1,00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异地选房补贴60,0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20,000元、被拆面积奖8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异地户型补贴290,000元。乙方由管某某签名。2014年6月,甲方管顺球、孙绍琪、乙方三原告、丙方管慧静、姜禹欣签署《协议书》,三方就被拆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管某某签订的征收协议,补偿款总额(除异地户型补贴、异地选房补贴及提前搬迁奖)为2,220,855.5元,其中搬家费1,00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装潢补偿9,355.5元。2、上述费用中,搬家费1,00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装潢补偿9,355.5元归甲方所有,剩余款项2,208,000元按照七人均分,每人315,428.57元,即甲方得643,712.64元,乙方得946,285.71元,丙方得630,857.14元。3、因甲方选购系争房屋,异地户型补贴60,000元拆迁部门不予发放,甲方同意补贴乙方和丙方各20,000元。4、如经政府及司法部门协调,拆迁部门同意不予扣除提前搬迁奖60,000元,则三方各得20,000元。5、甲方选购系争房屋差价由甲方支付至拆迁部门,为确保甲方顺利获得并入住系争房屋,乙方和丙方承诺付清认购全部产权调换差价,否则将向拆迁部门交出相当于603,712.64元的房屋一套,不足部分以钱款补足甲方,具体费用由乙方和丙方自行结算。6、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相关政策,以甲方可以办理过户入住手续为界,之前的归甲方所有,之后的由乙方和丙方自行分割。7、以上协商方案经拆迁部门报指挥部获得批准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留一份,第四份交法院留存。孙绍琪的姓名由管顺球代为签署。2014年6月30日,甲方闸北房管局与乙方管顺球(代理人管某某)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管顺球、孙绍琪、管慧静、姜禹欣及三原告,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507,784.15元。房屋价值补偿款1,340,215.85元,装潢补偿9,355.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产权房四套,分别为:本市泗凯路669弄10幢西单元16号904室、本市拱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201室、同号1301室及系争房屋,房屋价格合计3,189,696.86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341,696.86元。奖励补贴合计532,500元,其中搬家费1,00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20,000元、被拆面积奖8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过渡费39,000元、异地户型补贴240,000元。落款处签约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乙方由管某某签名。2014年6月30日,管顺球签署《安置房预约单》,同意选购系争房屋,户型为一房,建筑面积49.62平方米,房价940,103.84元,产权人登记为管顺球、孙绍琪。同日,管某某签署《安置房预约单》,同意选购本市泗凯路669弄10幢西单元16号904室,户型为三房,建筑面积83.46平方米,房价778,122.6元,产权人登记为管慧静、姜禹欣。同日,管某某签署《安置房预约单》,同意选购本市拱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201室、同号1301室(户型均为二房,建筑面积均为79.16平方米,房价均为735,735.21元),产权人登记为管某某。2015年11月,管顺球、管慧静、管某某分别向征收部门交纳房屋差价款328,916.15元、39,465.46元、337,384.71元。2016年2月5日,孙绍琪报死亡,其继承人为管顺球、管慧平、管慧静、管某某。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49.31平方米。拱海路两套房屋产权已登记至管某某名下。2014年5月16日,管顺球诉闸北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协议,后于2014年6月13日撤回起诉。管顺球提供其于2014年6月13日写给该案法官的信函,内容为:今前来贵院办理我诉闸北房管局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撤诉申请,多亏您及时与对方沟通协商,使双方得以庭外自行和解。现对方承诺为我和老伴安置系争房屋,如对方能兑现承诺,我和老伴日后居住条件、生活环境有了依靠和保障。对您的大恩大德终身难忘,铭记心头。还有一事向您求助,我多种疾病缠身,老伴多年患有严重老年痴呆,请该局不要扣除60,000元提前搬迁奖,及时办理已承诺调整后的安置房的相关手续。2014年9月15日,管顺球、管慧静、姜禹欣诉闸北房管局、管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管顺球、管慧静、姜禹欣诉称,闸北房管局承诺将以管顺球名义订购的安置房调整为系争房屋后,管顺球搬离被拆房屋。2014年6月30日,管顺球及其代理人管慧平和律师前去签订调整房屋的补充协议,未料管某某也在场。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将后份补偿协议未交管顺球阅看,直接交予管某某签字,管顺球当即提出异议未果。工作人员又与管某某签订了除系争房屋以外的其他三套安置房预约单及其他相关协议,要求确认后份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管某某持管顺球的委托书于2013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前份补偿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管顺球起诉前份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中,管顺球明确表述除对以管顺球夫妇名义订购的房屋有异议外,对前份补偿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后份补偿协议是就调整订购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管顺球(含房屋同住人)搬离被拆房屋,签署系争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的情况下签订。后份补偿协议签约主体虽有所不当,但不足以导致无效,故判决:管顺球、管慧静、姜禹欣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管顺球、管慧静、姜禹欣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3日,管慧静、姜禹欣诉闸北房管局、管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确认2014年6月30日就泗凯路669弄10栋西单元16号904室签署的安置房预约单无效。法院认为,2013年9月20日签署的该套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中安置房屋的产权人(签字)栏内由管慧静、姜禹欣本人签字。嗣后,管某某虽重新签署了该套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但内容与2013年9月20日所签的内容一致,并未侵犯管慧静、姜禹欣的合法权益,故判决:管慧静、姜禹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6月30日,管顺球诉闸北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闸北房管局向管顺球交付四套安置房等。一审法院判决:闸北房管局协助管顺球户办理四套安置房的进户手续,管顺球户支付闸北房管局房屋差价款796,770.48元,闸北房管局支付管顺球户临时安置费等。管顺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2日,管顺球诉闸北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由管顺球对四套安置房进行家庭内部分配安置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顺球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审理中,管顺球又表示,因系争房屋面积小,故系争房屋只有管顺球一人份额,孙绍琪的份额在拱海路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管顺球承租之公房,户籍在册人口为七人。本次征收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七人,即管顺球、孙绍琪、管慧静、姜禹欣及三原告。孙绍琪的继承人为管顺球、管慧平、管慧静、管某某。2013年9月20日、2014年6月30日,管某某与闸北房管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分协议落款日期仍为2013年9月20日)。2014年6月30日,管顺球签署安置房预约单,同意选购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管顺球、孙绍琪。管某某代管慧静、姜禹欣就泗凯路房屋签署安置房预约单,内容与管慧静于2013年9月20日签署的内容一致。管顺球、管慧静、姜禹欣认为征收补偿协议、安置房预约单无效,并曾就此提起诉讼,但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管顺球认为家庭协议及安置房预约单系被迫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反而管顺球在给前案法官的信函中对给管顺球夫妇安置系争房屋表示感谢,并交纳了房屋差价款,故本院对于管顺球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管慧静认为管某某告知其有两套安置房,方才签署家庭协议,管某某予以否认,管慧静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管顺球认为四套安置房应由其进行家庭内部分配,也曾提起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起诉。根据生效判决及裁定,征收补偿协议及安置房预约单合法有效,管顺球、孙绍琪在本次征收中选购了系争房屋,并交纳了差价款,系争房屋理应归管顺球、孙绍琪所有,现孙绍琪已去世,原告要求确认孙绍琪所占份额为50%,并无不妥,可予准许。管顺球要求系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顾纪文、顾某作为安置人口,与管某某一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至于孙绍琪的继承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绍琪在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为50%。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管某某、顾纪文、顾某承担2,000元、被告管顺球承担2,350元、被告管慧静、姜禹欣承担2,000元、被告管慧平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审 判 员  施鲁檬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