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执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松阳县友贵木制品厂、马雄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阳县友贵木制品厂,马雄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4执1469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友贵木制品厂,住所地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组织机构代码:L5316398-1。法定代表人刘启有。被执行人马雄骏,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友贵木制品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4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8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雄骏在69766.8元及利息范围内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叶强军审 判 员 尹伟平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德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