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英敏与董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英敏,董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343号原告:苏英敏,男,1947年10月1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团结街十一委***组。委托代理人:李凤珠,原告亲属。被告:董顺,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福顺镇新德村董刚屯。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佳,公司职员。原告苏英敏诉被告董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董顺驾驶吉G-ZA9**号小型轿车,沿洮南市宏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安街交汇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症。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英敏不负事故责任。董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979.7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47.60元、残疾赔偿金273909.46元、精神抚慰金82172.84元、完全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970184.60元、辅助器具费6243元、病历复印费283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72372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顺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顺辩称: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了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具体数额见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一日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花销及伤残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是320679.61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还剩310679.61元。加上后续治疗费30000元,总计340679.61元。因已鉴定完全护理依赖,护理的180天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完全护理依赖应按年计算。同意按1个人。年限应按75周岁,同意按6年计算。明确诉讼请求中的8、9、10项不承担。医疗费我们申请鉴定,如果同意按15%扣除,则不申请鉴定。被告董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董顺驾驶吉G-ZA9**号小型轿车,沿洮南市宏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安街交汇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症。原告先后在白城中心医院,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2天。花医疗费320679.6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董顺垫付8000元。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30000元。花鉴定费4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英敏不负事故责任。董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董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城镇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类方面疾病的鉴定资质,经本院核实,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具备对该案件当事人伤残等级的鉴定资质,且本次鉴定是经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均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是精神方面鉴定没有依据。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口头提出对原告用药不合理部分进行鉴定,因保险公司接到诉状时诉状中已明确药费数额,保险公司认为用药不合理,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用药鉴定,保险公司在2017年7月7日收到诉状,至2017年8月24日庭审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现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鉴定时间,本院对其申请用药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提出核减15%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给其和家属身心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340679.61元(320679.61元-10000元+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100元*142天)、剩余残疾赔偿金233909.46元(24900.86元*11年-4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47.60元(120.82元*180天)、完全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346885元(31535元*11年)、交通费300元,合计957721.67元。以上两项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67721.67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董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6243元、病历复印费283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0526元,去掉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董顺还应赔偿原告2526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董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福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