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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滕德荣与被上诉人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德荣,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德荣,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春,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恩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素兰,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竟,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滕德荣因与被上诉人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决定发回重审。原审存在以下问题,请重审时注意: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有待进一步审查。本案中,滕德荣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现法定代表人王恩柱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滕德荣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建设资金,滕德荣借款给被上诉人,实际是在履行其负有的提供资金的义务。滕德荣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据及被上诉人公司债权债务登记表,但鉴于滕德荣的身份特殊,其既是出借人又是被上诉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仅提供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滕德荣作为当时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能力控制公司所借资金进入公司账户,或者应当了解、掌握所借资金的使用。故判断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应当从是否入账及如何使用角度进行审查,这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但原审没有对此进行审查,直接驳回滕德荣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退还给上诉人滕德荣。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孙继晨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