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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廖德珍、赖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德珍,赖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德珍,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雪明,女,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深,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德珍因与被上诉人赖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德珍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认定上诉人在2016年6月14日后已偿还被上诉人利息60000元,该60000元应从2014年12月14日起应付被上诉人的利息中予以抵扣;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上诉人应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按照实际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和月利率为2%计算,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4日。2、上诉人于2016年6月14日后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6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上诉人赖雪明答辩称:1、关于应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意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认可从2014年12月14日起算利息。2、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系未支付利息的结算款,上诉人主张无需偿还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主张其在2016年6月14日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60000元毫无事实根据。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赖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清向原告所借本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廖德珍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赖雪明借款250000元,随后赖雪明找他人一起凑足现金250000元交给被告廖德珍。被告廖德珍在收到原告赖雪明现金后,向赖雪明出具了借条,并且在借款之后廖德珍陆续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赖雪明支付利息。2014年7月,原、被告对已经支付的利息金额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廖德珍仍欠原告利息50000元,被告廖德珍又重新向原告赖雪明出具了一张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其后,被告廖德珍以重新向原告赖雪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向原告赖雪明陆续支付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廖德珍因在此期间未完全向原告赖雪明支付清约定利息,原告赖雪明开始催促被告廖德珍还本付息,被告廖德珍均未理睬。2016年6月14日,被告廖德珍再次就本案借款向原告赖雪明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赖雪明手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ˉ)(每月计息贰分)(另欠利息肆万元正)”其后,被告廖德珍未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3日,原告赖雪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廖德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赖雪明与被告廖德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廖德珍向原告赖雪明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廖德珍经原告赖雪明多次催促还款后均以各种理由未予以偿还,被告廖德珍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廖德珍于2010年7月向原告赖雪明借款的本金为250000元,2014年7月,原、被告对已经支付的利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将未付的50000元利息加进了本金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之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而被告重新书写借条时将前期借款利息50000元加入后期借款的本金中又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实际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赖雪明主张被告廖德珍应当归还的本金应为250000元,但是,被告在原、被告清算前期借款利息时确实仍欠原告利息50000元未支付,该50000元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廖德珍在借条中承诺了支付的月利率为2%,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廖德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德珍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雪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廖德珍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雪明支付2014年7月14日前的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原告赖雪明已预交,由被告廖德珍承担。被告廖德珍应交纳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雪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廖德珍从2014年12月14日起未向被上诉人赖雪明支付涉案借款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上诉人廖德珍主张其应从2014年12月14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此予以认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自2014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关于上诉人廖德珍主张其于2016年6月14日后向被上诉人赖雪明支付的60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6月14日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0000元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廖德珍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德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廖德珍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赖雪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合计9940元。由上诉人廖德珍负担8440元,由被上诉人赖雪明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