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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小三与XX、李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三,XX,李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076号原告:石小三,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吕圣梅,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襄阳市樊城区,系石小三之女。被告:XX,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柳峰,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娟,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原告石小三与被告XX、李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三及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立即判决XX、李全娟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7000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3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2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43200元,减去已经偿还的2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XX多次找原告女儿吕圣梅借钱,原告女儿与原告商量,将原告的8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借给了XX,月息2%,借期6个月。XX在借期内只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XX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之后在原告几次住院情况下向XX催讨借款,XX分多次陆续偿还了23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000元。被告XX与李全娟系夫妻关系,李全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只需要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该支付;2、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120件安徽酒,价值7万元,应该予以抵扣。被告李全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XX与原告女儿吕圣梅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6日,XX与石小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向石小三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月息2%,XX应于2015年9月16日16:00前一次性将借款偿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XX保证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否则,除及时还款外,XX应向石小三支付违约金每天1‰。同日,石小三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XX转账80000元,XX给石小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石小三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之后,XX按月向石小三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3200元。2015年8月14日,XX向石小三偿还10000元,2017年1月19日XX向石小三偿还5000元,2017年1月21日XX向石小三偿还2000元,2017年1月26日XX向石小三偿还3000元,2017年5月29日XX向石小三偿还3000元。因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遂引起本案诉讼。还查明,被告XX与李全娟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条、收据原件、结婚登记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石小三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条、收据原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XX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XX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XX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偿还下余借款本息。2015年8月14日XX偿还10000元,偿还的数额超过了截止2015年8月14日应支付的利息,超过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75347元。2017年1月19日XX偿还的5000元、2017年1月21日偿还的2000元、2017年1月26日XX偿还的3000元及2017年5月29日XX偿还的3000元均未超过截止支付日产生的利息,无需冲抵本金。XX在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偿还的共计13000元应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以753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XX还应向石小三偿还借款本金7534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2日止以7534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1500元。被告XX辩称被告只需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该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之后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还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120件价值7万元的安徽酒,应该予以抵扣。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XX与李全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XX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证明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与被告李全娟共同向原告石小三偿还借款本金7534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2日止以7534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1500元;二、驳回原告石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0元,由原告石小三负担12.50元,由被告XX、李全娟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