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卢荣胜、卢荣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荣胜,卢荣虎,卢峰,杜派云,卢明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荣胜,男,1977年12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贞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荣虎,男,1987年1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贞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峰,男,1984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派云,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原审第三人卢明初,男,1948年12月15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贞丰县。上诉人卢荣胜、卢荣虎、卢峰因与被上诉人杜派云及原审第三人卢明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5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荣胜、卢荣虎、卢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卢明初与杜派云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派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卢荣胜、卢荣虎、卢峰的父亲卢明初擅自将家庭共有的承包地(小地名:何家地中靠云脚边的一块)与杜派云家的土地进行互换,侵害了卢荣胜、卢荣虎、卢峰的权益;2、杜派云采用不正当手段,蒙骗卢明初签订《土地调换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应依法予以撤销;3、杜派云属于贞丰县长田镇龙塔村关堡屯组,卢荣胜、卢荣虎、卢峰、卢明初属于贞丰县长田镇龙塔村关堡寨组,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签订《土地调换协议》时,未经村组同意和备案,其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4、杜派云与卢明初互换土地的目的,就是想拿互换后的土地修建住宅,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一审法院认定该《土地调换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杜派云辩称,1、杜派云与卢明初两家的土地,相互挨着对方家较近,为方便管理,便进行了互换,杜派云用三块土地与卢明初家的一块土地进行互换,其杜派云家的三块土地的面积合计是与卢明初调换土地面积的2倍。2、卢明初与杜派云签订《土地调换协议》时,有多人在场可以证实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性,且双方签订《土地调换协议》过后,卢明初家还对互换后的土地进行了耕种。卢明初未作陈述。卢荣胜、卢荣虎、卢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卢明初与杜派云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杜派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荣胜、卢荣虎、卢峰系卢明初之子,卢荣胜、卢荣虎、卢峰、杜派云和卢明初均系同村村民。2015年农历7月24日,杜派云与卢明初协商,卢明初同意将云脚边(承包证上为:何家地)的地一块与杜派云互换。双方签订《土地调换协议》,该协议载明杜派云用干田的田一块、长干子的地一块和砂树园共三处土地调换卢明初云脚边的地一块土地,并约定违约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杜派云与卢明初于2015年7月24日自愿签订《土地调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和第四十条“承包方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杜派云和卢明初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各自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因此杜派云和卢明初互换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诉讼中,卢明初辩解其在喝酒后导致精神模糊的状态下互换土地,但卢明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杜派云方的欺诈等行为下签订《土地调换协议》,因此,对卢明初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卢荣胜、卢荣虎、卢峰主张与卢明初共同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卢明初未经卢荣胜、卢荣虎、卢峰同意擅自与杜派云互换土地,系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该《土地调换协议》无效。卢明初系卢荣胜、卢荣虎、卢峰的父亲,且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户主,杜派云有理由相信卢明初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杜派云作为善意第三人与卢明初签订《土地互换协协议》,卢明初处分与卢荣胜、卢荣虎、卢峰共同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有效。因此,对卢荣胜、卢荣虎、卢峰请求确认杜派云与卢明初签订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荣胜、卢荣虎和卢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卢荣胜、卢荣虎、卢峰各自承担1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派云与卢明初进行土地互换的行为是否有效。首先,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卢明初是家庭承包户的户主。故其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实质是代表该家庭承包户。卢峰、卢荣胜、卢荣虎主张家庭承包户内部已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卢明初擅自将分割给卢荣虎、卢峰的土地与杜派云家的土地进行调换,属于无权处分。因卢峰、卢荣胜、卢荣虎家庭内部分割土地的行为,并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杜派云有理由相信该家庭承包户的户主卢明初有权处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卢峰、卢荣胜、卢荣虎主张《土地调换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若卢荣虎、卢峰认为卢明初的处分行为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向卢明初主张权利。其次,卢明初作为全完民事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土地调换协议》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卢荣胜、卢荣虎、卢峰主张“杜派云采用不正当手段,蒙骗卢明初签订《土地调换协议》,其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卢荣胜、卢荣虎、卢峰所提“杜派云用互换后的土地修建住宅,改变农业用途,且未对调换的土地进行备案,《土地调换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调换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杜派云是否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即便杜派云在互换后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也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卢明初、卢荣虎、卢荣胜、卢峰与杜派云同属贞丰县长田镇陇塔村,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卢明初与杜派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卢荣虎、卢荣胜、卢峰提出“杜派云与卢峰、卢荣虎、卢荣胜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荣胜、卢荣虎、卢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卢荣胜、卢荣虎、卢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简 坤审判员 付 君审判员 曾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茂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