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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桂兰与被告汤博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兰,汤博宇,任丽侠,仁祥,朱相林,赵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286号原告:史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雁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博宇。被告:任丽侠。被告:仁祥(任祥)。被告:朱相林。被告:赵宝军。原告史桂兰与被告汤博宇、任丽侠、仁祥(任祥)、朱相林、赵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雁凌,被告汤博宇、任丽侠、仁祥(任祥)、朱相林、赵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71920.00元合计1319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汤博宇及其父亲汤全(已病故)母亲任丽侠向我丈夫杨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赵宝军、朱相林、仁祥(任祥)承担本息付清为止的连带保证责任。我丈夫杨春于2014年9月15日病故。我安葬完杨春的后事待心情略好一些后,于2015年8月份找出借条找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都相互拖延,后经我催讨多次至今未有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131920.00元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博宇辩称,我给原告打了借条,但是原告没有将钱给我,我要求原告出示收条和转账凭证。换条时具体金额不记得了。这个条有个第三方代写的,是邵明德写的。2013年和2014年换条时是换的2012年时的那笔钱。最开始2005年是汤全向杨春借钱,借了两次钱,分别是10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这期间我们还了四五万元。后来杨春以利滚利的形式追加钱,逼迫我们打条,在2012年6月份形成了60000.00元的借条。2013年我们从新换了借条,将钱转移到我的名下,那时汤全已经病了,我将汤全和担保人全部替下,由此借款人是我自己,当时打了七万多的条,并注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被告任丽侠辩称,我不知道什么时间借的钱,我没有签字。被告仁祥(任祥)辩陈,2012年汤全让我们三个人给担保借款,我觉得中间应该是还钱了,五年之内没有通知我们,2015年换据后已将我们担保人摘除。被告赵宝军辩称,2012年,我去杨春家喝酒,汤全说缺个人担保,让我签个字,我就签了字。第二年时,杨春说没有我啥事了,说汤全人老了,把条换到汤博宇名上,没有担保人事了,而且五年之内也没有找我们要钱。被告朱相林辩称,2012年汤全在杨春处借了30000.00元,让我给担保,做了手续之后就走了。后汤全身体不好,杨春不放心,找的汤博宇换的条,大概是2013年和2014年换了两次。换了手续之后就和担保人没有关系了。借款之后也没有找我们担保人。2012年6月1日的借款借条我们是签字了,但是钱给没给我们也不清楚。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1、原告史桂兰的丈夫杨春生前与被告汤博宇、任丽侠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借款利息,偿还期限是否进行约定,被告借款后是否进行过偿还。2、被告仁祥(任祥)、朱相林、赵宝军是否为汤全、任丽侠、汤博宇向杨春借款进行担保,是否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在提供借款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是否进行了约定。3、汤全与任丽侠、汤博之间的关系,杨春是什么时间死亡的,杨春生前是否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索要过此款,原告史桂兰是什么时间发现的借据。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死亡证明,意在证明杨春死亡的事实。原告2号证据为:杨春与史桂兰结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3号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60000.00元,及月息2分,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4号证据为:录音光盘一份,原告史桂兰与仁祥(任祥)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史桂兰向担保人仁祥(任祥)主张过这笔借款,通话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原告5号证据为:录音一份,原告史桂兰与朱相林的电话录音,意在证明史桂兰向担保人朱相林主张过这笔借款,通话时间是2017年5月29日。被告汤博宇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为要求原告出示收款收据。被告任丽侠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识字,要求出示付款凭证。被告仁祥(任祥)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仁祥(任祥)的字是我签的,汤博宇、邵明德、杨春换条的事我不知道。被告朱相林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2014年汤博宇、邵明德、杨春换条的事我不知道,但是后来杨春说将钱放在汤博宇身上了,和担保人没有关系了。被告赵宝军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字是我签的,2014年汤博宇。邵明德、杨春换条的事我知道,但是我没有在场,换的就是2012年那笔借款,是杨春和我说的。被告汤博宇、任丽侠、仁祥(任祥)、朱相林、赵宝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法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情况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5号证据进行了审查,依法予以认定。依照对原告1-5号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诉讼中的诉辩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日汤全(已故)与其妻子被告任丽侠、儿子被告汤博宇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杨春(已故)借款60000.00元,并给杨春(已故)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为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借款由被告朱相林、仁祥(任祥)、赵宝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春于2014年9月15日病故。此借款经杨春(已故)的妻子史桂兰催要未果,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71920.00元。另查明:邵明德已经记不清当时换据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汤博宇、任丽侠作为借款人向杨春(已故)借款本金60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的丈夫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结算至原告起诉时,该借款利息为71920.00元。现原告史桂兰作为杨春(已故)的妻子,有权利向被告汤博宇、任丽侠主张该借款本息。被告仁祥(任祥)、朱相林、赵宝军为被告汤博宇、任丽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汤博宇、任丽侠、仁祥(任祥)、朱相林、赵宝军虽然在答辩时提出,在汤全生病期间,杨春(已故)怕此借款还不上,通过邵明德更换过借据,更换到汤博宇名下,从此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查,邵明德已经记不清换据的情况,被告的答辩无法得到有效的证实,故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史桂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汤博宇、任丽侠偿还原告史桂兰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1920.00元,本息合计1319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仁祥(任祥)、朱相林、赵宝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40元,减半收取1469.20元,由被告汤博宇、任丽侠、仁祥(任祥)、朱相林、赵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