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执恢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郭尔罗斯建材经营有限公司、李明德、李明义、康连祥、陈桂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郭尔罗斯建材经营有限公司,李明德,李明义,康连祥,陈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恢128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阿穆尔大街399号。被执行人郭尔罗斯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新立乡韩家店村。被执行人李明德,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执行人李明义,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执行人康连祥,男,1954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执行人陈桂华,女,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前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尔罗斯建材经营有限公司、李明德、李明义、康连祥、陈桂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前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996431.81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不在要求法院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前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伟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 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