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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曹美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曹美莲,钟伏录,胡平,浏阳市龙湘鸿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章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美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伏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龙湘鸿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本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责人:林康礼,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美莲、钟伏录、胡平、浏阳市龙湘鸿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湘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驳回曹美莲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二)曹美莲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三辆机动车相撞钟伏录驾驶的湘A×××××承担全部责任,吴某甲驾驶的湘F×××××无责任,胡平驾驶的湘A×××××无责任,事故致钟伏录、吴某甲和曹美莲不同程度受伤,高某甲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已在无责范围内全额(共计11000元)赔偿了死者高某甲家属,故在本案中,胡平、龙湘运输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释,以上四人均应为湘A×××××车的第三者人员,交强险无责限额应为12000元;且庭审时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答辩是龙湘运输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方11000元后再向其公司索赔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判决我司在湘A×××××车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吴某甲和曹美莲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加重了我司的赔偿责任。二、依据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曹美莲提供了2014年至2016年6月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之后的银行流水清单没能提供,受伤后收入是否减少无法确认;且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只有193天。一审法院仅凭借司法鉴定的误工期就判决我司按365天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曹美莲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还是判决我司赔偿25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曹美莲未提交营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其也只是九级伤残,判决我司赔偿54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曹美莲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钟伏录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胡平、龙湘运输公司辩称:我方不需要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曹美莲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法院判决钟伏录、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胡平、龙湘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赔偿曹美莲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8758元(诉讼过程中,曹美莲增加一项赔偿项目即司法鉴定费,其总赔偿金额变更为“26576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钟伏录等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3时10分许,钟伏录驾驶超过限速标识标准的最高行驶速度的湘A×××××小型轿车搭乘高某甲,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17KM+200M路段时,钟伏录用右手拍打高某甲腿部时,导致湘A×××××小型轿车方向失控越过中心实线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行使而来由吴某甲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相撞,湘F×××××小型轿车撞后倒退时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胡平驾驶的湘A×××××大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52分死亡,吴某甲及其车上乘车人曹美莲,钟伏录三人受伤及三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浏公交认[2016]003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伏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胡平、曹美莲、高某甲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美莲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4天,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右侧肋骨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下颌皮肤挫裂伤;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回家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曹美莲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2953.71元。2016年12月26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曹美莲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伤后误工期为365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期为180日。曹美莲花费鉴定费2300元。因当事人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曹美莲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1、钟伏录系湘A×××××小型轿车的车主,且为该车在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范围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2、胡平驾驶的湘A×××××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龙湘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已赔付死者高某甲的家属共计11000元。3、2016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2016)湘0181刑初9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钟伏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4、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钟伏录已赔付曹美莲医疗费用42953.71元;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已赔付曹美莲医疗费用10000元。5、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曹美莲在××××公司从事开机员工作,月工资4008元,且一直居住在××××公司的职工宿舍。事故发生后,曹美莲因伤治疗未上班,××××公司未发放工资。6、曹美莲之父曹某甲于1947年2月7日出生,其母秦某甲于1947年9月12日出生。曹某甲与秦某甲共生育五个子女。曹美莲之子曹某乙于2004年8月6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钟伏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钟伏录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系钟伏录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因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已在无责范围内全额(共计11000元)赔偿了死者高某甲的亲属,故在本案中,胡平、龙湘运输公司和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无责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本案曹美莲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中,一审法院依法核定曹美莲医疗费用为62953.71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曹美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曹美莲住院治疗18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60元/天计算1人,故曹美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40元(184×60);曹美莲主张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180天,且出院医嘱中亦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因曹美莲未提交营养费具体计算标准,结合曹美莲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故曹美莲的营养费为5400元(180×30);曹美莲主张误工费,在事故发生前,曹美莲在××××公司工作,月薪4008元,曹美莲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存在误工损失。参照鉴定意见伤休时间为365天予以计算,故曹美莲的误工费为48096元。曹美莲主张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但第二次住院时间现未发生,一审法院无法核定,故本案仅核定已住院期间即184天的护理期间,其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予以计算,故曹美莲护理费为21719元(3541.17÷30×184)。曹美莲主张基本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曹美莲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20×(11-9)×10%]。曹美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曹美莲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曹某甲和秦某甲、其子曹某乙。曹美莲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即9691元/年予以计算。事故发生时,曹某甲和秦某甲均已年满69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28元[(9691×11×20%)×2÷5];曹某乙已年满1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14元(9691×6×20%÷2),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1434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年赔偿累计总额未超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42元。曹美莲主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曹美莲未提供交通费有效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2500元。曹美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曹美莲虽已构成九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钟伏录、浏阳市龙湘鸿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曹美莲在民事诉讼中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钟伏录、浏阳市龙湘鸿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曹美莲的总损失为298702.71元,包括医疗费用62953.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8096元、护理费217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42元、基本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因钟伏录造成曹美莲和吴某甲受伤,曹美莲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伤者各自损失的数额与总损失的比例来分配死亡伤残赔偿与医疗费用赔偿。故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75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已履行)。其余损失181118.71元由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68625.6元{[181118.71-(62953.71+15000-10000)×15%]-2300},由钟伏录赔付12493.11元(181118.71-168625.6)。因钟伏录已支付曹美莲42953.71元,故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总额286209.6元(已履行10000元)中扣除29663.6元[42953.71-12493.11-797(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钟伏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曹美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基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8702.7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117584元(已履行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钟伏录赔偿168625.6元,由钟伏录赔付12493.11元(已履行)。因钟伏录已支付曹美莲42953.71元,故应在保险赔付总额276209.6元中扣除29663.6元直接支付给钟伏录。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曹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7元,由钟伏录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被上诉人曹美莲、钟伏录、胡平、龙湘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美莲的误工费等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问题。第一、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受害人误工前收入等因素予以确认。本案中,曹美莲受伤且治疗终结后,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误工期为365日(含有二期手术期间)。另曹美莲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住宿证明、劳动合同、未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共同证明曹美莲在事故前月平均收入为4008元。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48096元,处理并无不当。第二、交通费。曹美莲因本案事故受伤并在浏阳市中医医院等住院治疗184天,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曹美莲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0元,并无不当。第三、营养费。曹美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且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180日。一审法院结合曹美莲伤情、营养期等因素,酌情按照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5400元,处理并无不当。另,本案交通事故中,钟伏录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某甲、胡平、曹美莲、高某甲均无责任。案外人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高某甲家属11000元,已履行其赔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审判员  袁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