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行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淑英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匡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4行初369号原告赵淑英,女,193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威刚,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匡雅明,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匡长祥(匡雅明之父),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首钢特殊钢公司办公室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凤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英因公房承租人变更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匡雅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淑英之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某、王威刚,匡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匡长祥、马凤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9日,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四分部(以下简称宣房公司)出具《答复》,载明“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赵淑英申请变更承租人,须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的书面意见。因赵淑英未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无异议的书面意见,故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四分部不能为其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原告赵淑英诉称,原告与匡某某于1991年登记再婚,婚后二人承租了北京市西城区顺河二巷6号,承租人为匡某某,原告在此公房居住至今,没有其他住房。2016年4月19日,匡某某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唯一共同居住人,符合公房变更承租人条件,并于2016年10月18日,向宣房公司邮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宣房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后,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书面答复,以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无异议的书面意见,不能为原告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住房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有权继续承租者不仅应为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同时还需具备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变更。故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答复;2.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淑英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内派出所证明信,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为西城区顺河二巷6号;2.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配偶匡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去世;3.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西城区顺河二巷6号房屋承租人为匡某某;4.答复,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5.北京市公安局广内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涉案地址户籍人员有匡某某、原告和第三人。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顺河二巷6号,房屋1间,面积9平方米,系宣房公司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赵淑英之夫匡某某(2016年4月19日去世)。2016年10月,原告向宣房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广内派出所证明信、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及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经宣房公司向居委会了解,上述房屋的户籍人员除匡某某及原告以外,还有其他人。综上,我机关认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需同户籍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本案中,经我机关了解诉争公房地址户籍还有其他家庭成员,但原告未向我机关提交户籍材料及同户籍人员无意见材料,因此,我机关作出被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城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房变更承租人申请书,证明2016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书面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原告提交申请的同时也提交了相关材料,即证据2-4;2.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匡某某);3.广内派出所证明信,证据2、3证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4.右安门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承租人匡某某去世;5.答复,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被诉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匡雅明诉称,2015年前,匡某某和原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在结婚之后有自己的住房,且年龄大,独自居住涉诉房屋也不便于他人照顾。第三人2001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户籍亦在此,在外无住房,符合承租公房的条件,故第三人不同意把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第三人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被诉答复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顺河二巷6号房屋系宣房公司直管公房。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房管所与匡某某就上述房屋签订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匡某某与原告赵淑英于1991年再婚,匡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去世。第三人匡雅明系匡某某之孙。原告、第三人同户籍,户籍地为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顺河二巷6号。2016年10月19日,宣房公司收到赵淑英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其同时提交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广内派出所出具的赵淑英户籍登记于涉诉房屋所在地的证明信、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复印的匡某某住院病历。2017年3月9日,宣房公司出具被诉《答复》。本院认为,宣房公司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西城区政府为被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7条载明: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现原告赵淑英以户口簿未由其保管为由,仅提供派出所就其本人户籍开具的证明信,无法证明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情况以供被告审核。经被告调查发现同户籍尚有其他家庭成员,即本案第三人匡雅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与原承租人的共居情况,且第三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变更申请,故西城区政府以赵淑英未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无异议的书面意见为由,拒绝为赵淑英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作《答复》亦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淑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关 珊书 记 员 高秀丽-6--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