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安与被告于庆武、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安,于庆武,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345号原告:吴文安,男,满族,系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被告:于庆武,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被告: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红嘴子新村技术开发区铁西区北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张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美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迎春委锦绣家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毕洪德,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林方,系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安与被告于庆武、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电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文安、被告于庆武、被告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欣、被告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洪德、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工资55500元。事实和理由:业主为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四平供电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吉联电力、于庆武、赵福良的工程名称为通辽至四平铁路电气化改造双辽牵引站配套220千伏供电工程(Ⅱ标段)和π接工程的建设中,我以四平电力职工身份(施工队长)参与建设施工,日工资500元。从2015年3月起至2015年7月止,应得工资55500元,但分文未得。为讨要工资曾起诉,经法院查明: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将通辽至四平铁路电气化改造双辽牵引站配套220千伏供电工程(Ⅱ标段)和π接工程包给吉联电力,吉联电力又将其中土方、混凝土分包给于庆武、赵福良二人。于庆武赵福良组织吴文安等人施工,完工后,吉联电力给付于庆武、赵福良工程款1451750元。由于吴文安没有得到应得工资55500元,故诉至法院。于庆武辩称,吴文安所述我不认可。我与吴文安是合作关系,我们约定共同投资该工程,风险共担,与吉联电力的合同是我签的。吴文安说的一天500元工资不存在。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吴文安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文安诉求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吴文安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所以列我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吴文安称“以我公司职工的身份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日工资xxx元、月工资xxx元”。但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吴文安等人,也从未允许过任何人冒充公司员工参与工程施工,更谈不上日工资、月工资了。二、就涉案工程:“通辽至四平电气化铁路双辽牵引配套供电220KV输变电H标段工程”而言,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无论对分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吴文安无理告诉,给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参诉损失,吴文安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我公司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9月30日,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土方混凝土分包给于庆武、赵福良。他们于2015年3月13日组织17人进场施工,于同年4月20日撤出工地。2015年8月2日,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吴文安、于庆武、赵福良三人共同确认,并出具收条三张,共收到工程款1451750元。2、吴文安是结清工程款的经手人、见证人,却摇身一变,当起了原告,你自己拿到了工程款,不给自己开资,应当由自己负责。或者三个共同领工程款的人之间分配不合理,那应当由承包人内部解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016年夏,吴文安起诉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及我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补发工资,被双辽法院依法驳回。现在,换个被告,调整了请求数额,照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吴文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文安提交了下列证据:1、胸牌一张,内容为:通辽至四平铁路电气改造双辽牵引站配套220千伏供电工程【Ⅱ标段】,姓名吴文安,职务施工队长四平电力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证明电力公司发的胸牌,于庆武交给我的,与于庆武不是合作关系。于庆武质证称,“不知道胸牌的事,胸牌不是我给的”;四平电力安装公司质证称,“从没向原告发过胸牌,是伪造的;”吉联电力质证称,“胸牌明显是伪造的,上面没有钢印,也没有工单。”2、旁站监理记录表三张(复印件),证明施工单位是四平电力安装公司,活是给他们干的。于庆武质证,“不清楚这件事;”四平电力安装公司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吉联电力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不能采信。”3、施工承包协议书三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工程是于庆武、赵福良承包的,与我无关。于庆武质证,“合同是以我名义签的;”四平电力安装公司质证,“这份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吉联电力质证,“2014年12月8日与于庆武、赵福良签订的并盖有我公司公章的合同是正式施工合同”。4、(2016)吉038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于庆武辩称内容:“原告所述欠工资款事实存在,我方无能力给付原告工资款,因2014年12月8日我方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带领原告施工,因第二被告没有给付我方全部施工款项,因此我方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工资款。”证明于庆武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承认了,但现在又不承认了。于庆武质证称,“上次是律师陈述的,我没有说,我也不知道”;四平电力安装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吉联电力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内容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于庆武当庭否认此事,因此该内容不能证明吴文安的主张”。5、(2016)吉0382民初380号民事一审卷宗第38-47页工资表,证明经于庆武同意写的工资表,记载的数额就是欠的金额。于庆武质证,“是我签的字,但我没让吴文安做过工资表”;四平电力安装公司质证,“工资表是吴文安自己作的,虽有于庆武签字,但于庆武当庭否认,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吉联电力质证,“工资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文安自己制作的工资表,于庆武签字是为了上一次诉讼”。6、(2016)吉0382民初380号民事一审卷宗第98-100页,证明我没收到工程款,我是以施工队长及在场人的身份在收条上签的字。于庆武质证,“工程款是陆续给结算的,之后又投入到工程中了,吴文安确实没得到钱”;四平电力安装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吉联电力质证,“原告说是在场人不属实,签收条时是算总账,原告是领款人,他们内部怎么协商的我公司不清楚”。四平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四平电力安装公司与吉联电力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包括劳务关系;2、吉联电力资质证明,证明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分包合法;3、吉联电力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证明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对吴文安不承担责任。吴文安、于庆武、吉联电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吉联电力提交的证据:1、2014年12月8日,吉联电力与于庆武、赵福良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于庆武、赵福良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的甲乙双方是发包、分包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结算的是工程款,不是工资款。2、安全活动日记录,证明于庆武、赵福良于2015年3月10日组织施工队伍进入工地,负责人为于庆武、赵福良、吴文安。2015年4月20日施工队撤离工地。3、监理工作日记,证明进场、撤场时间与前述一致。4、(2016)吉0382民初380号民事一审卷宗第74-96页监理工作日志,证明内容与前述证据一致。5、吴文安、于庆武、赵福良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三人共收取了吉联电力的工程款145175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经质证,吴文安对吉联电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明不了撤离时间,对证据3、4监理工作提及及日志称看不懂,对证据5三张收据中的总条无异议,但是以施工队长的名义签字的,否认18万元及126万元收条上的名字是其签写,并称没有得到这两笔钱。于庆武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与实际进场、撤场时间不符。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吉0382民初380号民事一审卷宗124-126页赵福良出庭作证的内容,赵福良称:“这个活是我找于庆武一起合作,于庆武带着吴文安我们3个干的这个活,3月份开始干,干了40多天,8月份把所有款项都结清了,之前零散支付工程款126万元,我个人收到60万元左右,吉联公司每次都把工程款给了吴文安和于庆武,在结算当天,尚欠18万多,当天给了现金7万元,给了于庆武、吴文安,剩余11万是通过汇款方式给付的。”吴文安质证称,“当天没有得到钱。”于庆武质证称,“结算时,我和吴文安拿走了7万元钱,证人还差我10万元。”四平电力安装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说明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吉联电力称可以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文安提交的胸牌,于庆武、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吉联电力均予以否认,吴文安不能证明该胸牌的来源,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吴文安提交的旁站监理记录表三张,来源不清,且系复印件,对该证据内容不予采信;3.吴文安提交的三份施工承包协议书,其中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并加盖吉联电力公章、于庆武、赵福良签字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于庆武在(2016)吉0382民初380号吴文安等人起诉本案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答辩内容,于庆武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否认,且该答辩中称因吉联电力“未给付我方全部施工款项,因此我方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工资款”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实际上,在2015年8月2日,吉联电力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吴文安、于庆武、赵福良出具了收条,而吴文安起诉劳动合同纠纷是在2016年2月2日,于庆武在该案中的答辩内容明显不实,故对该答辩内容不予采信;5.吴文安提交的工资表,系吴文安等人2016年起诉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吉联电力、于庆武劳动合同纠纷时由吴文安书所作,对用工、出工情况的记载有不实之处,不予采信;6.于庆武、赵福良、吴文安于2015年8月2日共同出具的收条,双方均表示该收条系最后结算的总条,吴文安也承认在该条上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吉联电力提交的安全活动日记录、监理工作日记、监理工作日志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8.(2016)吉0382民初380号民事一审卷宗124-126页赵福良出庭作证的内容,原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四平电力安装公司与吉联电力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将通辽至四平铁路电气化铁路双辽牵引配套供电220KV输变电工程(Ⅱ标段)分包给吉联电力,吉联电力将该工程中的土方及混凝土工程再次分包,并于2014年12月8日与于庆武、赵福良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2015年8月2日,吉联电力、于庆武、吴文安、赵福良对工程款进行了总结算,于庆武、吴文安、赵福良三人共计收取吉联电力给付的工程款1,451,750.00元并出具收条。2016年2月2日,吴文安、徐光超等人曾来院告诉,要求确认与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吉联电力、于庆武给付工资,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吴文安等人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吴文安等人又依据同一事实再次来院告诉,要求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吉联电力、于庆武共同支付工资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文安主张与于庆武系雇佣关系,据此要求于庆武、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吉联电力给付其工资,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吴文安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吴文安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故对其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吴文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