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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4380庞志辉与钮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辉,钮黎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380号原告:庞志辉,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业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钮黎黎(曾用名:朱黎黎),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庞志辉与被告钮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钮黎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黎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3983元(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元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将于2015年年底将该笔款项还清。然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归还。被告钮黎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庞志辉向钮黎黎的银行账户(账号:62×××96)转入80000元。2015年7月31日,钮黎黎向庞志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庞志辉人民币80000元整,于2015年年底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庞志辉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庞志辉与被告钮黎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黎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志辉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被告钮黎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庞志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