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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为元、杜玉敏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为元,杜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473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为元,男,1967年10月14日生,满族,住兴城市红崖子乡。被执行人:杜玉敏,女,1966年6月16日生,满族,住兴城市红崖子乡。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为元、杜玉敏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8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为元、杜玉敏一直下落不明,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后,我院对杨为元、杜玉敏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杨为元、杜玉敏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8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