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董金旺与董际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旺,董际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877号原告:董金旺,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际升,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负责人:张家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金旺与被告董际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单长浩,被告董际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6时5分许,董金旺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南转弯至单县高老家乡董老家村中心公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董际升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金旺、董平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董金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际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平新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董际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涉案车辆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该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无保险免责情况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交强险限额内请依法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鉴定费是原告做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对村委会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财务账簿、扣发工资证明等佐证。经本院审查,所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6时5分许,被告董金旺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董平新)自西向南转弯至单县高老家乡董老家村中心公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董际升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金旺、董平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董金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际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平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金旺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614.9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68.96元。住院期间由弟弟董平伦护理,身份系农民。2017年6月28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金旺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25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涉案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际升之子董太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董际升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际升已支付原告董金旺2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董金旺等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董金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际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平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董金旺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983.90元(7614.94元+3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23天),误工费2293.81元(13954元÷365天×60天),护理费955.75元(13954元÷365天×25天),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473.46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董际升、董金旺二人受伤,董际升也已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为77175.25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本案原告董金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823.90元。本院在审理时对个案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总额,按照个案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金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272.93元(10000元×9823.90元÷77175.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金旺误工费、护理费计款3249.56元。余款10950.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董际升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按35%的比例计算,计款3832.84元。因被告董际升已支付原告董金旺20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金旺1832.84元,支付被告董际升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董际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董金旺对被告董际升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金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计款6355.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董际升2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董金旺对被告董际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董际升负担25元,原告董金旺负担62.5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