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宸与梁涛、胡国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宸,梁涛,胡国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1373号原告:梁宸,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茜,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胡国香,女,193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系被告胡国香之子),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粱宸与被告粱涛、胡国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和高佳茜、被告胡国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张蒲春于2016年4月25日所书的遗嘱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梁涛与被继承人张蒲春的独生子,被告胡国香系张蒲春的母亲;2016年5月27日,张蒲春因病去世,其生前曾于2016年4月25日自书遗嘱一份,原告、被告梁涛及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摁手印。被告梁涛于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张蒲春系我的妻子,××多日,当时感觉自己时日不多,就想把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做个处分;2016年4月25日,张蒲春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亲笔书写了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摁手印,两位见证人、我以及梁宸也在遗嘱上签名摁手印。原告提交的遗嘱系张蒲春亲笔书写,且书写遗嘱时意识清醒,该份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对此无异议。被告胡国香辩称,对遗嘱没有异议,认可遗嘱的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张蒲春系被告梁涛之妻,二人于198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梁宸。被告胡国香系被继承人张蒲春之母。被继承人张蒲春之父于1995年10月18日去世。2016年5月27日,张蒲春因病去世。二、2013年6月26日,张蒲春、被告梁涛与烟台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莱预字第130626130063号),购买了位于莱山区山海路111号7号楼2单元7层703号的房产一处。2014年6月10日,烟台市地方税务局莱山分局向张蒲春、被告梁涛出具该房屋的购房发票。2016年3月11日,烟台市地方税务局出具该房屋的契税票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之所以未办证,是因为办证过程中张蒲春病的比较厉害,无法到场确认,开发商已将办理房产证的全部手续交付给原告。三、2010年12月9日,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位于乳山市深圳路108-2-3052号商铺登记在张蒲春名下(房产证编号: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5.52平方米)。2011年1月21日,该商铺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张蒲春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乳国用(2011)第1294号)。四、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遗嘱一份,称该遗嘱系张蒲春的自书遗嘱。载明:“本人张蒲春因患癌症晚期,生命随时可能处于危险状态,现将我的房产作出如下安排:第一,我和我丈夫梁涛共同拥有住宅一套,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中铁逸都7号楼2单元703室,面积为118.05㎡,价值87万元,全额付款无贷款,夫妻双方各拥有50%产权,我去世后,我的50%产权归儿子梁宸拥有,其他任何人不得拥有。第二,山东省乳山市深圳路2号3052,面积45.52㎡,价值为20.29万元,全额付款无贷款店铺一个,房产证、土地证齐全,我去世后,由儿子梁宸拥有,其他任何人不得拥有。此遗嘱一式三份,由冯在芹、孔繁梅各执一份。立遗嘱人签字:张蒲春(捺印),丈夫梁涛签字:梁涛(捺印),儿子梁宸签字:梁宸(捺印),见证人签字:冯在芹(捺印)、孔繁梅(捺印)。时间:2016.4.25。”被告胡国香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遗嘱的效力。五、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国香对此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且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遗嘱系张蒲春本人书写。经审查,遗嘱格式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虽然遗嘱中处分的乳山市商铺可能涉及被告梁涛的权益,但被告梁涛对遗嘱内容予以认可,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干预。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蒲春于2016年4月25日所书遗嘱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