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7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刘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7执43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生于2009年1月2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法定代理人齐某,女,生于1984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系刘某母亲。被执行人刘明兵,男,生于1976年4月1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登记地:湖北省来凤县,现具体地址不祥。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明兵理应从2015年6月起到2016年10月止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1000元。因被执行人刘某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刘某的母亲齐某所提供的被执行人刘明兵财产(包括机动车、诊所等)和住所地线索,并结合人民法院执行查询系统进行查询,经核实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明兵具体居住场所和合法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将被执行人刘明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被执行人刘明兵租住地址仍不明确,本院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刘明兵具体下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明兵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关于子女抚养费支付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志勇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伦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