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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齐齐哈尔公安处安达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同年2月1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春虹、审判员梁建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萍萍、张红霞,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2月19日8时许,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宾馆与被害人程某住宿后,将被害人程某放在衣兜内的人民币42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将所盗人民币主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羁押证明、证人赵某的证言、失主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所盗赃款已主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白 河审判员 郝春虹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