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魏凤革与孟凡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762号原告:魏凤革,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孟凡杰,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凤革与被告孟凡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革、被告孟凡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凤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孟凡杰偿还饲料款2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凡杰2016年养殖鸭子期间分三次赊购原告鸭子饲料243袋,每袋价款为110元,共计款2673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凡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饲料款23760元。被告是与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收购合同,欠条也是给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魏风革现金海大小料30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33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33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足以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后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300元及诉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王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光借款13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增加此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