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新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9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新孝,又名宋小末,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新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永斌、李聚会、被告人宋新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宋新孝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事处后泉沟村,在被害人焦某家门外,踩着拖拉机翻墙进入焦某家中,将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书包偷走,后将书包丢弃在附近麦地。当晚被告人宋新孝又到被害人曹某家门外,踩着一辆红色两厢车车顶翻墙进入曹某院中,将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挎包内的100元现金偷走。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新孝的供述及具结书,被害人焦某、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新孝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宋新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宋新孝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新孝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宋新孝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新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曹惠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会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