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羽、蒋文凯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蒋文凯,昌滔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羽,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于2017年7月29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文凯,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非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于2017年6月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昌滔,男,1996年12月31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非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于2017年6月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羽、蒋文凯、昌滔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赵某、书记员解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羽及其辩护人杨雄显,被告人蒋文凯、昌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羽等数十人经他人邀约,聚集在杨广农贸市场,准备与在里山工业园区聚集的被告人昌滔、蒋文凯等人进行斗殴。双方于当日凌晨4时许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东村社区通华公路旁的东绿公司附近相遇,并发生持械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蒋某受伤。经鉴定,蒋某的伤情达重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羽、蒋文凯、昌滔已于被害人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蒋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张羽、蒋文凯、昌滔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羽、蒋文凯、昌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羽、蒋文凯、昌滔经他人邀约并积极参与结伙持械斗殴之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羽、蒋文凯、昌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文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羽、昌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羽、蒋文凯、昌滔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杨雄显所提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蒋某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昌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文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疑似血迹九份、拖鞋二只、胶皮断片一块,依法没收销毁。五、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云F×××××号解放牌白色小货车及车钥匙一把,退还被告人张羽;自制钢叉八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