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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荆瑞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荆瑞泉,夏宁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瑞泉,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审被告:夏宁江,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瑞泉及原审被告夏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0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荆瑞泉签订过借条,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借款,也从未收到荆瑞泉任何款项。借款合同纠纷应以借款人收到款项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新乡市红旗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从荆瑞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看,双方约定因该借款事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即荆瑞泉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远锋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