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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吕夫同、萧县磷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夫同,萧县磷肥厂,萧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夫同,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珠,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磷肥厂。法定代表人:朱增民,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宵公园南,组织机构代码00319654-7。法定代表人:吴孝敏,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富,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夫同因与被上诉人萧县磷肥厂、萧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萧县经信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夫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谷宝珠,被上诉人萧县经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富、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萧县磷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夫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处理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2、改判萧县磷肥厂、萧县经信委从1978年5月(即放假之日起)给予吕夫同经济补偿金245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萧县磷肥厂、萧县经信委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吕夫同与萧县磷肥厂之间系特殊用工关系错误,该所谓的特殊用工关系已经通过国家方针、政策、法规体现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核心是:“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而非司法推诿。吕夫同于1975年被招到萧县磷肥厂当工人。1978年4月,经县政府批准,萧县磷肥厂以放假形式为用工劳动合同条件约束吕夫同,1984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规定,明确用工单位性质,劳动者制度、合同、待遇,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民轮换工年出勤250个工作日,每满一年,由企业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于合同期满时发给”,第十六条规定“本条例发布以前的,企业使用农民轮换工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一审认定王志华与萧县磷肥厂之间系特殊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有悖该条例规定。从理论上讲,60年代至90年代30年的时间里,固定工制度一直是我国主要的劳动用工制度,亦工亦农、农民抡换工是特殊岗位的一种劳动用工,用人单位招工则是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命令,用人单位只是代表国家与劳动者建立并履行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内容完全由国家通过政策、法规体现。谁对劳动力拥有使用权,谁就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萧县磷肥厂从县民劳局接收吕夫同等119名工人,在生产、劳动管理中、建立劳动关系,这种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特殊用工关系,而是名副其实的劳动关系;2、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87号发布《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把吕夫同这样的工人归称之农民工,第十七条明确了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1995年4月27日,劳动部(1995)202号文件第五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为了保护这部分职工的利益,仍应执行国务院87号令。吕夫同与萧县磷肥厂之间产生的劳动关系自1975年至1978年共计3年,萧县磷肥厂既未书面通知吕夫同解除劳动关系亦未终止劳动关系,反而用放假报告约定用工条件,被放假的吕夫同并没有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萧县磷肥厂违反当时的法规、国家方针政策,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吕夫同的诉求;3、“等工作需要时再来厂上班”应是双方的要约与承诺,符合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劳动用工合同要件。该要约与承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不找”状态,而是束缚了吕夫同择业自由长达37年,期间虽无任何劳动及劳动报酬,但经1975年招录用的劳动关系存在,3年劳动实际产生的劳动关系存在,吕夫同服从县委、政府、用人单位要求等工作需要时再来厂上班的状态存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萧县磷肥厂违反法规、国家方针政策的侵权行为存在,其应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给予生活补偿而未兑现、未依法办事的事实存在。所以,一审法院不应驳回诉讼吕夫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求并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副县长李繁茹于2016年8月30日在信访局接待吕夫同系列案件代表,当时李副县长等的表态是让萧县经信委依法依据重新妥善处理。如果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应该是之后萧县经信委不予处理。吕夫同于2017年1月6日提起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因萧县磷肥厂关闭,2008年9月,吕夫同提出权利主张;2009年3月5日,吕夫同提出权利主张,萧县磷肥厂向政府提出《萧县磷肥厂关于亦工亦农轮换工情况的报告》;2009年7月8日,吕夫同再次提出权利主张,萧县磷肥厂再次向政府提出《萧县磷肥厂关于亦工亦农轮换工情况的报告》;2010年至2013年间,吕夫同等群体多次上访于萧县信访局、市信访局、省信访局,等待逐级答复;2014年6月18日,吕夫同等汇集意见,向萧县经信委提出书面申请,张主任,胡副主任签字办理;2014年7月25日,萧县经信委作出萧经信监〔2014〕7号《答复意见书》;2014年9月15日,萧县磷肥厂向吕夫同作出证明并让其查找档案复印;2015年1月20日,萧县经信委作出萧经信监〔2015〕4号《答复意见书》,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萧县经信委为适格被告。经信委的前身为工信委,工信委的前身为经济委员会,再前为工业局,是企业的主管部门,也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代表政府管理企业的产权人、产权主体,是萧县磷肥厂产权的管理人,萧县磷肥厂关闭是经萧县经信委前身工业经济委员会批准。萧县磷肥厂执照被吊销,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吕夫同从2008年主张权利,主管处理人是萧县经信委,萧县磷肥厂愿意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借鉴别省经验做法,尽补偿义务,但萧县经信委不同意,故萧县经信委与吕夫同之间存在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萧县经信委在本案中应为适格的被告。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历史遗留的劳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审理处理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萧县经信委辩称:一、萧县经信委赞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处理该系列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历史遗留的问题。二、吕夫同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有两个被上诉人,其要求与谁确立劳动关系不明确,且其与谁都不能成立劳动关系。首先,萧县磷肥厂于2007年2月10日已申请关闭,营业执照亦被吊销,2007年4月2日被依法拍卖出让,萧县磷肥厂作为企业法人早不存在,各种权利已经灭失,原萧县磷肥厂没有任何资产,不可能再与吕夫同确认劳动关系;其次,吕夫同要求与萧县经信委确认劳动关系更不能成立。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是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另一方是劳动单位,吕夫同未为萧县经信委提供劳动力,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两个所谓的“被告”在本案中都不适格。三、吕夫同请求经济补偿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要用当时的规定与政策解决问题,吕夫同进入萧县磷肥厂依据的是1975年7月11日萧县革命委员会7550号文件,其身份还是农民,与厂方没有劳动关系。四、1979年4月16日,国务院批准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规定来自农村的农民工、合作工,要坚决清退,以后不再使用,企业应严格执行,所以吕夫同是按当时的政策强制清理的对象,而不是政策性放假,该政策是全国性的,而非只针对萧县。吕夫同当时被政策性清理,没有为萧县磷肥厂工作和付出,而是在农村、在家里从事其他行业劳动,不存在萧县磷肥厂为其支付工资或者补偿金的情形。吕夫同所称的其被放假40年亦不符合事实。五、萧县磷肥厂被关停后,吕夫同等最早于2008年9月份才去经信委主张权利,2014年再次主张权利,2015年收到答复,无论是在从哪个时间段,都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综上,吕夫同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萧县磷肥厂二审未作答辩。吕夫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吕夫同与萧县磷肥厂、萧县经信委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萧县磷肥厂、萧县经信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45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萧县磷肥厂、萧县经信委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5年7月11日,安徽省萧县革命委员会民劳局按照安徽省生产组民字(75)363号文件精神,依据安徽省萧县革命委员会革生字(75)50号文件要求,经研究决定从全县招用亦工亦农轮换工563人,其中,分配至萧县磷肥厂134人,该批亦工亦农人员身份不变,不作职工人数,户、粮关系不转,轮换期为三年一次,吕夫同系其中之一。1978年4月,吕夫同被放假回家,此后便没有再到萧县磷肥厂工作。2007年2月,萧县磷肥厂被关闭,其国有土地被依法处置,此后其营业执照亦被吊销。2008年9月份,吕夫同等该批工人向萧县经信委提出申请,请求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萧县磷肥厂于2009年3月5日、7月8日两次向县政府书面报告请示均未果。2014年6月18日,该批亦工亦农工人的代表向萧县经信委提交申请。2014年7月25日,萧县经信委作出萧经信监〔2014〕7号答复意见书,确认:1、亦工亦农轮换工身份定性为临时工;2、原萧县磷肥厂亦工亦农轮换工与企业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3、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之前的临时工(含亦工亦农轮换工)不享受劳动法规定的相关待遇。处理意见为陈胜德等人所提出的信访诉求无政策依据,不享受经济补偿。2015年1月20日,萧县经信委与萧县人社局联合作出萧经信监〔2015〕4号原萧县磷肥厂亦工亦农人员陈德胜等信访诉求答复意见书,认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不溯及既往,萧县磷肥厂未发生活费、补偿金,不违反当时的劳动政策,不适用现行法律政策规定追要以上待遇等。吕夫同等人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该答复意见书后表示不服。2017年1月7日,吕夫同等人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最早见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吕夫同自述其于1975年8月被招录到萧县磷肥厂工作,于1978年被放假回家,此后被回招,工作至198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由此可见,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1975年至1983年间,系计划经济时期,该批工人系当时的县革委会根据省革委会文件精神要求招录的亦工亦农轮换工,因此,吕夫同与萧县磷肥厂之间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用工关系,并非现行法律所指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方施行,故吕夫同与萧县磷肥厂之间并非“事实劳动关系”。基于上述规定,吕夫同于1982年被放假回家至今,此后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其未给萧县磷肥厂提供过任何劳动,萧县磷肥厂也没给其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作为户、粮关系不转的亦工亦农轮换工,被放假回家时不给予经济补偿,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故吕夫同请求从1978年5月起给予经济补偿金24568元,于法无据。本案中,吕夫同自述于2008年9月份向萧县经信委主张权利,此后吕夫同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提出申请,至2015年1月20日,萧县经信委与萧县人社局联合作出萧经信监〔2015〕4号原萧县磷肥厂亦工亦农人员陈德胜等信访诉求答复意见书,2015年2月26日,吕夫同收到该答复意见书,故仲裁时效期间从该期间重新计算一年,然吕夫同于2017年1月7日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吕夫同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虽然在规定的15日内提起诉讼,因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庭审查明,萧县磷肥厂于2007年2月被关闭,此后因未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主体并未消灭。萧县经信委辩解与吕夫同不存在用工关系事实成立,故萧县经信委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吕夫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萧县经信委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吕夫同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吕夫同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夫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吕夫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夫同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月萧县人民政府群众来访登记等记录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寄给陈德胜的告知单、2014年11月13来省上访交办通知单、2015年群众来访登记表、2016年8月萧县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以证明吕夫同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2、萧县经济委员会第68号文件,以证明萧县经信委是适格的被告;萧县磷肥厂在萧县工商局企业登记的资料,证明萧县磷肥厂一直到2008年6月30日还在年检,而且被评为B级单位,而并非萧县经信委所称的“萧县磷肥厂于2007年2月份就已关闭”。萧县经信委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非新证据;吕夫同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提供的来信、来访的证明材料,不能推翻该事实;关于萧县磷肥厂登记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萧县磷肥厂注册到哪一年,其现在已经不存在了。萧县磷肥厂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为书证,来源于萧县人民政府及萧县工商局,并加盖印章,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吕夫同与萧县磷肥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吕夫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1975年7月11日,萧县革委会根据省革委会文件精神下发通知,决定从全县招用亦工亦农轮换工,该文件能够反映招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萧县磷肥厂人力不足,把工业生产搞上去,招录工人的性质为亦工亦农人员,贫下中农身份不变,不作职工人数,户、粮关系不转,并不符合非现行法律所指的“劳动关系”。吕夫同于1975年8月被招录到萧县磷肥厂工作,于1978年被放假回家,此后被回招,工作至1982年,以上事实均发生在1991年国务院87号令、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1995年劳部发[1995]202号文件实施之前,当时正处计划经济时期,存在多种用工关系,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及调整,故吕夫同依照上述规定请求确认与萧县磷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萧县磷肥厂从1978年5月起给予经济补偿金2456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所审查的系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与吕夫同要求萧县经信委承担侵权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吕夫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夫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姚 强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