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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7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嘉宏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垣曲燕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嘉宏经贸有限公司,山西垣曲燕尾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663号原告:鞍山市嘉宏经贸有限公司,住���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西沙河村。法定代表人:尤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嘉彬,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53栋3单元4层24号。被告:山西垣曲燕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长直乡西交村。法定代表人:高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孟刚,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住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华源路2号20号楼3单元202室。原告鞍山市嘉宏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垣曲燕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嘉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889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开始,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矿山配件,截止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899.03元,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未支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公司现在已经停产,希望原告多宽限一些时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垣曲燕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嘉宏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8889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4元,减半收取4317元,由被告山西垣曲燕尾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赵久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