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与李海宾、钱佳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李海宾,钱佳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332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崔庙镇驻地。主要负责人:李红亮,行长。被告:李海宾,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钱佳慧,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崔庙支行)与被告李海宾、钱佳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崔庙支行负责人李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宾、钱佳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崔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宾、钱佳慧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56904.22元(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海宾签订河北阜城农商银行农信循借字2015第2170201568997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海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月利率10.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汇入被告李海宾指定的账户,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海宾、钱佳慧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佳慧应与被告李海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海宾、钱佳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宾、钱佳慧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海宾签订河北阜城农商银行农信循借字2015第2170201568997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海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月利率10.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汇入被告李海宾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色信贷产品业务申请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商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主要家族成员借款意见书、借款借据、李海宾和钱佳慧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崔庙支行与被告李海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海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故被告李海宾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债务系被告李海宾、钱佳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钱佳慧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宾、钱佳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按月利率10.14‰计算,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2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计2577元,由被告李海宾、钱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