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冯典训、许振昌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典训,许振昌,朱冠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典训,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振昌,曾用名许良侬,男,1986年9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儋州市,现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冠聪,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典训、许振昌、朱冠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琴、检察官助理林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典训、许振昌、朱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振昌驾驶一辆小轿车载被告人冯典训、朱冠聪以及”军长”(在逃,另案处理)窜到儋州市××镇,由许振昌负责驾车接应和望风,”军长”用铁钳将被害人李某1家后面羊圈的锁剪断,冯典训、朱冠聪、”军长”进入羊圈内将七只山羊盗走装入小轿车后备箱,许振昌驾车载朱冠聪等人及盗得的羊逃离现场。得手后,朱冠聪等人将羊拿去销卖,得款由四人私分。破案后,被盗的羊尚未追回。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七只山羊共价值人民币8760元。2、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许振昌驾驶一辆小轿车载被告人冯典训、朱冠聪窜到洋浦经济开发区太成村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1的一群山羊放养在太成村附近的一块空地处,由许振昌负责驾车接应和望风,冯典训、朱冠聪上前将其中两只山羊盗走装入小轿车后备箱,许振昌驾车载冯典训、朱冠聪和盗得的山羊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的两只山羊已追回归还给陈某1。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只山羊共价值人民币1050元。3、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振昌驾驶一辆小轿车载被告人冯典训、朱冠聪继续窜到儋州市××镇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2的三只山羊放养在大川村附近的一块草地处,由许振昌负责驾车接应和望风,冯典训、朱冠聪上前将其中一只山羊盗走装入小轿车后备箱,许振昌驾车载冯典训、朱冠聪及盗得的羊逃离现场。得手后,许振昌、冯典训、朱冠聪将盗得的三只羊运到儋州市××镇玉指山羊野菜馆准备销卖时,被儋州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盗的东山羊三只以及冯典训的华为牌手机1部、朱冠聪的酷派牌手机1部等物。破案后,被盗的一只山羊已追回归还给陈某2。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一只东山羊价值人民币1591元。被告人许振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缴获的华为牌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典训、许振昌、朱冠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收条、海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的批复、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某2、陈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典训、许振昌、朱冠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4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典训、许振昌、朱冠聪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振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典训、许振昌、朱冠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山羊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1部,系用于联系作案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振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典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冠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鹏程人民陪审员 邓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启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彦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