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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8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38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李国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湛,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张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经本院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528.65元以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的欠息为人民币7220.5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贷款起息之日至贷款欠息之日,即从2010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收复利);2、请求法院判决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沈阳市××北新区××号56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受案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以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71112009101633130301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该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北新区××号562,建筑面积98.82平方米的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下浮30%,合同签订时的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为20年,从实际贷款发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及其他违约责任。另外,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赋予原告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登记(编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号)。2010年1月7日原告如期放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其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张博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沈阳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发商/售房单位)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北新区××号562房屋,建筑面积98.82平方米,借款期限20年,预计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29年12月18日,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期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若发生贷款逾期,则改期还本付息的逾期罚金,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支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抵押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张博以沈阳市××北新区××号562(建筑面积98.82平方米)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办理所购房产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将按揭贷款14万元支付给涉案房屋的开发单位沈阳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1日,借款人拖欠借款本金112528.65元、利息7220.58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2528.65元及给付利息、罚息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112528.65元;二、被告张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至2017年5月1日贷款本金112528.65元的利息7220.58元;三、被告张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112528.65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张博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张博,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正义路34-7号562,建筑面积98.8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