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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金牙、杨永林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牙,杨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牙,绰号“金牙里”,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宜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永林,绰号“巴几”,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7年6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牙犯盗窃罪、杨永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牙、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金牙窜至宜春市袁州区XX单元门口处,趁四处无人,用剪刀剪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钟某1蓝色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三轮电动车铁皮箱内还有84箱“今麦郎”牌方便面。被告人王金牙盗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的途中拨打被告人杨永林的电话寻求帮助。被告人杨永林在明知王金牙驾驶的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系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帮助王金牙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藏匿并停放于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日出康城西侧无名路往北白色信号塔旁,并伙同被告人王金牙将电动三轮车后备箱内的58箱“今麦郎”方便面转移并藏匿于被告人杨永林的朋友位于宜春市袁州区XX号车库内。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160元,84箱“今麦郎”方便面价值为3314元,共计人民币8474元。涉案的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和84箱“今麦郎”方便面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1。2017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王金牙在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现代城小区十字路口以西约150米处被民警抓获,2017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永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7月8日被告王金牙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牙、杨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金牙、杨永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王金牙、杨永林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收款收据以及批发销售单复印件、视听资料、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涉案财物价格意见书,扣押笔录以及扣押决定书、照片、搜查证,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永林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84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永林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三轮车,仍予以窝藏,并且帮助被告王金牙转移其窃得的方便面,价值达8474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牙于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永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肖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