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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144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朱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借给被告10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6年6月15日之前还清,但被告陈某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陈某的妻子,依法应当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被告陈某辩称,借款本金我会还,但利息我不承担。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陈某舅舅系同一村人,双方系远亲关系。2015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某账户转款10万元。该款被告陈某用于二车手买卖业务。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朱某某拾万圆整(100000)6月15日之前还清陈某2016年5月25日。”后被告陈某未归还借条上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条上的款项转账时及借条出具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所称该款项是合伙经营二手车,后原告退出才出具的借条,而原告坚称是借款,虽然双方所称不一致,但被告陈某最终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该债务,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归还。故原告出具的借条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的还款日期,被告陈某在庭审询问中表示本意是二手车应该在一个月内能出售才承诺6月15日还款,故借条上的6月15日真实意思表示为2016年6月15日,本院据此认定借条约定归还日期应为2016年6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且也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某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所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所需,故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用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琼人民陪审员  袁小斌人民陪审员  胡双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